原告邓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季君,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季君,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雷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二附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强、王雪艳、代理审判员赵丽娜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20日做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后,另行由审判员赵为民、常淑红、代理审判员李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季君、被告郑大二附院委托代理人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李某洋三岁,因患脑积水于2004年5月25日入住被告处接受治疗。2004年6月1日,被告为李某洋做了手术,术后李某洋伤口不愈合。治疗过程中,被告的大夫不负责任多次出现误诊误治现象,且手术没有完全切除脑内肿瘤。手术后病情恶化并出现反复,李某洋于2004年8月11日死亡。由于被告的误诊误治导致李某洋的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02元、误工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340元、交通费1763元、鉴定费5010元、护理费x.4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尸体停放费x元、精神抚慰金x.94元、证人出庭质证食宿费用840元,共计x.0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病情的陈述,由事故医疗机构进行评价。原告损失的计算,应当依据医疗事故赔偿项目有关规定进行计算,不同等级有不同的赔偿标准,两份医疗鉴定书已经说明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应当依据该标准进行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
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经济特别困难。
2、统计资料,证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郑州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3、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邓某某系李某洋的母亲及家族成员情况。
第二组:
1、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原告已预交押金x元。
2、医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遵医嘱在二附院内购买药费2503.10元。
3、百姓苑大药房购药小票,证明原告遵医嘱外购药花费234.4元。
4、商业发票,证明原告遵医嘱外购药花费184.4元。
5、处方签,证明被告遵医嘱外购药花费3291.1元。
6、医药费日清单,证明李某洋于2004年5月25住院至2004年8月9日支付医疗费x.02元。
第三组:
病危通知单两张,证明2004年6月17日、2004年8月2日被告两次给原告下达《患者李某洋病危通知单》。
第四组:
1、神经外科病历。2、临时医嘱。3、长期医嘱。4、检验报告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之子李某洋在被告处治疗情况及原始病例中有多处改动,系后添加的。
第五组:尸体解剖告知书,证明原告同意尸检。
第六组:门诊会诊病历,证明术后李某洋仍可见肿瘤和脑积水。
第七组:1、交通费票据1763元,证明原告处理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2、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和住宿票据,证明患者李某洋父母参与事故处理时的住宿补助。
第八组:1、吕××的证人证言。2、邓××的证人证言。以上证人证言证明了尸体停放费用。
第九组: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通知》。2、《通知》,证明被告拖延尸检。
第十组: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5010.2元。
第十一组:陪护证,证明患者住院期间需要陪护。
第十二组: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份,2008年河南省各地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份,关于职工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一份。
第十三组:证人邓××的证言,证明李某洋是由原告和他(邓某子)一起从洛阳转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李某洋没有被治好并在被告医院死亡;李某洋的尸体在被告方的停尸房停放,每天30元,但原告没有交。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应当有户籍的相关证明。
对第二组证据1、6有异议,原告预交x元后在医院发生的费用均未交款;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患者是治疗什么病的花费,没有见到病历;证据5仅有处方,没有实际支出的票据。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医嘱已经经过鉴定,没有修改。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仅证明被告履行了尸检的告知义务。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公章。
对第七组证据交通费有异议,不予质证。
对第八组证据,证明有异议,原告一直没有交过尸体停放费。
对第九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履行尸检的义务。
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十二组证据不予质证,超出举证期限,当初对于这一切的事实已经认定,对于这个事实认定双方是认可的,没有任何一方提供法定的抗辩,对于医疗事故鉴定书责任的划分也是如此。
对第十三组证人证言中李某洋的尸体在被告方停尸房停放未交停尸费无异议,对其称停尸费每天30元有异议,他是听看门的人员说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郑州市医学会鉴定书、河南省医学会鉴定书和西南政法司法鉴定中心对病历中笔迹的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事故中承担轻微责任。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鉴定书所认定的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被告承担轻微责任及鉴定书中的分析意见有异议。1、两份医疗鉴定书对同一个事实所分析的意见不一致,市医学会在分析意见中明确指出被告方对患者诊断不全面,术后治疗措施不当,认定被告方手术不成功是导致患者脑积水的主要原因,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2、省医学会医疗鉴定书对被告手术不成功没有摘除囊肿,在分析意见中没有明确的指出,对被告有更明显的袒护行为。整个分析意见不客观、不真实,对责任的划分,两家医学会都采取行业袒护行为,显失公平,也不具有客观性,前后分析意见矛盾。
针对西南政法司法鉴定中心对病历中笔迹的鉴定,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鉴定书有异议,1、委托事项没有依据当事人双方以及法院一致认定的事项进行委托;2、对于原来要求委托鉴定的可疑字迹形成的时间,被告不予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不提供的后果;3、鉴定的内容不全面。该鉴定书违背了司法鉴定的宗旨,该鉴定书内容不全面、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某某、邓某某系李某洋父母。2004年5月25日,原告之子李某洋以“脑积水分流术后,发热、头痛、恶心、呕吐二十余天”为主诉入住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原告入院诊断:“1.脑积水(分流术后合并感染);2.桥脑池占位性病变”。处理:1.抗感染、对症治疗;2.积极术前准备,择期手术。6月1日,以“后颅凹病变并脑积水”为术前诊断,在全麻下进行了手术。术后诊断:后颅凹脓肿并蛛网膜囊肿。6月3日,引流管引流出清亮脑脊液约x,6月4日拔除引流管,拆除预置缝线,中午见敷料潮湿,查引流口处有液体漏出,加缝二针后脑脊液停止外漏,消毒后更换敷料。6月6日晨体温39.7℃,给予对症处理并更换抗生素,体温逐渐回复到36.8℃。6月8日,见切口下段有一针漏液,检查发现局部皮下有部分混浊积液,排除积液后用庆大霉素加生理盐水冲洗局部,并加缝一针,按压无漏液,消毒包扎。6月9日,原告改用青霉素。6月10日,李某洋体温波动在37.5—38.5℃之间,切口处再次出现漏液,彻底消毒后缝合包扎。6月16日,切口处出现漏液,给予清创,见皮下组织有黄某色脓苔样物质并有部分混浊脑脊液样液体渗出,冲洗清创后,放置引流管一条,缝合创口。6月17日,李某洋精神差,进食少,体温在37.5—38.6℃之间,因经济困难,液体及药物未用。6月18日,原告放弃治疗(有原告签字),6月19日,李某洋神志清醒,反应差,体温38℃,呈重度营养不良状,原告仍拒绝治疗,要求自动出院(有原告签字),医院决定暂用药物维持治疗,给予补液、应用抗生素等。8月11日李某洋死亡。从李某洋2004年5月25日住进被告方医院至2004年8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门诊费2503.1元。
另查明:原告于李某洋死亡后当天即在被告告知尸检书上签字,同意尸检,但尸检没有进行。后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用特快向被告送达一份尸检通知,尸检仍未进行。李某洋的尸体至今仍存放在被告方的停尸房中,原告亦没有交纳停尸费。
再查明:2004年8月26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病历不予认可,认为病历中存在改动,向本院提交了文书、痕迹司法鉴定申请书。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同意并于2006年9月4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病历中可疑字迹的形成时间和有无涂改、显现涂改处原有字迹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以未找到与可疑字迹笔墨成分一致的同期字迹样本为由于2006年10月20日退回病历。后原告要求鉴定该病历有无涂改和显现被涂改的字迹内容,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于2007年3月28日重新接受委托,2007年4月5日对病历中的笔痕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后,出具了“司鉴字2007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称病历中存在部分擦挂、消褪痕迹和添写笔画。
2004年11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院同意并委托郑州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郑州市医学会受理后,经鉴定出具了“郑州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称,本案病历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在该医疗事故中存在过错,与李某洋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轻微责任。原告不服该鉴定书,于2008年8月1日申请对医疗事故技术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同意并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对本案医疗事故技术进行重新鉴定。省医学会受理后,经鉴定出具了“河南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称本案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在该医疗事故中存在过错,与李某洋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原告方对治疗的配合不佳是造成李某洋死亡的重要因素,被告承担轻微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原告之子李某洋因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死亡。原告主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治疗过程中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李某洋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经郑州市医学会、河南省医学会两次鉴定,均认定本案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在该医疗事故中存在过错,与李某洋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轻微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和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一日清单,虽显示累计费用为x.02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之子李某洋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医疗费为x元,门诊费为2503.1元,其余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外出购药费用,对有发票和收据的418.8元予以支持,其余3300.1元因仅有处方,没有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期为两年,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误工期为403天,按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为x.62元,被告邓某某的误工费为x.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04年5月25日李某洋住院至2004年8月11日李某洋死亡之日住院期间共计79天,依据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省内每天30元计算,为2370元;4、陪护费,李某洋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人数本院确定为一人,从2004年5月25日李某洋住院至2004年8月11日年李某洋死亡之日共计79天,按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陪护费为4545.66元;5、丧葬费,按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x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715元;7、住宿费,原告请求为409天,每天150元,本院根据原告票据认定为403天,费用以原告实际支出计算,计x元;8、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中没有死亡赔偿金项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尸体停放费,由于该项费用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10、证人出庭质证食宿费用,本案庭审过程中,只有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依据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宿费每天150元算,该费用为每天180元,该项费用为360元。上述费用共计x.8元,根据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x.9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94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0元,原告负担6290元,被告负担1500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为民
审判员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