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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南经初字第1642号

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南经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西樵区民乐一队。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独任审理并于同年8月21日和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黎某某诉称:1998年间,我为被告做铝窗及不锈钢防盗网工程,被告于1999年2月12日立据确认工程款为8126元,但被告现只支付了500元现金及部分铝合金材料(价值2052元)折抵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557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欠据一张,证明1999年2月12日,被告立据确认欠原告铝窗及不锈钢防盗网款8126元,已支付500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这个工程是因我不够人手做,才介绍给原告做的,当时与原告协商好结帐是跟由原告去找房主结帐的。但结帐时,房主找我说质量有问题,后来原告就找我收款,我当时为了方便原告而出于朋友道义的关系立下字据,但我确实只是做介绍而已,也并没有收过房主的钱。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出于朋友道义而立下字据并代支了500元工程款的。

结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和对证据证明对象及证明力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确认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经被告介绍承揽了铝窗及不锈钢防盗网的工程,原告向被告收款,被告立据确认由其支付工程款8126元并已支付500元现金及价值2052元的铝合金材料予原告,至今尚欠工程款5574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介绍给原告铝窗及防盗网工程,并立据确认由被告支付工程款,而且已经以现金和材料折抵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不论被告是否出于朋友道义,都应该对其立据行为负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74元并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574元予原告黎某某。

二、被告应以本金5574元从2002年7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利随本清。

本案的受理费23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建华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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