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退休教师,住(略),现居该县X镇X村大坝组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朱某甲之子,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朱某乙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甲、朱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6日对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永禄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崔某某分别从案外人秦应隆、秦应兵处购置了位于石柱自治县X镇的本案争议房屋,后被告崔某某又于1987年5月10日从原告朱某甲处购置了其位于石柱县X镇的房屋中的两间房屋,并通过石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契中契予以确认。原告朱某甲又分部分房屋给其子原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崔某某三家相邻。1989年11月原石柱县房地产管理所给朱某甲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1991年9月朱某乙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2000年5月29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崔某某亦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书》,现皆作为抵押凭证存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行,其中《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有《房产平面图》。另外,根据朱某甲、朱某乙的申请,法院组织了现场勘察,并形成了《现场勘察笔录》。通过现在实地勘察,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朱某甲、朱某乙所诉称扩建的正宅后面部分地基系在崔某某土地使用范围,《房屋产权证》上也有所记载,与相邻的朱某甲、朱某乙的房屋共墙;二、朱某甲、朱某乙诉称的水沟系崔某某加盖了水泥板,在水泥板上有排水孔;三、在崔某某的天井坝水沟上面修有一洗衣台,紧挨朱某甲的外墙,有排水孔,并没有渗水现象;四、为了防盗,崔某某将在《现场勘察笔录》上的现场勘察图上的X号房屋靠天井的墙扩建至朱某甲外墙,跨越了水沟。
一审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称:朱某甲、朱某乙有三间房屋与被告崔某某相邻,中间以水沟东西为界。被告乘二原告租房居住在外之际,在水沟之上进行一系列超越滴水的严重妨碍朱某甲、朱某乙的房屋建筑。其一、扩建正宅后面部分;其二、建筑洗衣台;其三、在厕所后门处修墙;其四、用混凝土填水沟,使水沟底高于朱某甲、朱某乙腰墙石。这些建筑都穿过朱某甲、朱某乙的房屋墙壁,造成共墙之势,而且屋檐滴水、洗衣台的污水、抬高沟底的流水,都侵蚀朱某甲、朱某乙的房屋墙壁,造成墙灰脱落,潮湿程度增加。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崔某某停止侵害,拆除超越滴水界限的一切建筑,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崔某某辩称:崔某某并不存在任某侵权行为。其理由为:其一、正宅后部及天井都在崔某某房屋产权以内;其二、洗衣台早就修建,且在崔某某的天井内,并有排水孔;其三、水沟只是为了防臭在上面加盖了水泥板,且开有排水孔;其四、崔某某修墙系在自己的房屋产权以内所修,其目的是为了防盗;其五、该房屋的建筑风格系历史原由,且修建历史已久。
一审法院认为,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皆系多年邻居,更应在互相体谅的前提下,和睦相处。就本案而言,朱某甲、朱某乙所诉称的正宅后面部分地基系在崔某某土地使用范围,与相邻的朱某甲的房屋共墙,该部分在崔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上皆有表述,故其合法性应予以确定。朱某甲、朱某乙诉称的水沟系崔某某加盖了水泥板,在水泥板上有排水孔,并不妨碍水沟的排水功能,同时确有防臭等好处,故加盖水泥板的行为并没侵犯朱某甲、朱某乙的权益。在崔某某的天井坝水沟上面修有一洗衣台,有排水孔,整个洗衣台虽紧挨朱某甲的外墙,但其修建在崔某某的天井,同时没有渗水现象,属于邻里间可容忍的范围。崔某某将在《现场勘察笔录》上的现场勘察图上的X号房屋靠天井的墙扩建至朱某甲外墙,跨越了水沟,虽封闭了一段水沟,但并未影响水沟的功能,也不影响诉讼各方的出行,同时确实可以对防盗起积极的作用,应属可容忍的范围。本案中崔某某的房屋现与朱某甲、朱某乙的房屋形成共墙,其洗衣台、扩建到外墙及加盖在水沟的水泥板紧挨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房屋,若涉及到房屋的改造或拆迁,势必将会有很大影响,故崔某某理应在朱某甲、朱某乙的房屋改造或拆迁的过程中自行处理前述问题。但就现状而言,洗衣台、扩建的外墙及加盖在水沟的水泥板等行为应属于相邻关系中可容忍的范围,故对朱某甲、朱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负担。
朱某甲、朱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朱某甲、朱某乙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崔某某在双方东西相邻的排水沟上进行多项违法建筑,造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房屋墙壁共墙之势,侵犯了上诉人对其房屋管理使用的权利;《现场勘验笔录》不全面,只勘验了事物的表面;被上诉人提供国土房管两证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叙述含混不清,容易产生歧义;二、原判适用《物权法》第八十五条错误,第八十四条适用任某相邻纠纷,但显失公平合理处理原则。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崔某某在水沟上修洗衣台、加盖水泥板,现场勘察图上的X号房屋靠天井的墙扩建至朱某甲外墙部分是否构成妨害,是否属于朱某甲、朱某乙可以容忍的范围。首先,由于崔某某在水沟上修的洗衣台通过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该洗衣台并未漏水,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崔某某在水沟上加盖了水泥板,且水泥板上有排水孔,并不妨碍水沟的排水功能,同时确有防臭等作用,亦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其次,崔某某将靠天井的房屋墙扩建盖过朱某甲外墙部分对朱某甲的房屋有一定的妨碍,但目前并不危及朱某甲、朱某乙房屋的安全,在朱某甲、朱某乙未改造或拆迁该房屋之前,应当属于朱某甲、朱某乙可以容忍的范围;第三,原判采信双方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认定本案的事实正确,原判适用《物权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朱某甲、朱某乙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