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陕西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体彩中心)副主任。2004年6月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
张永民涉嫌受贿、滥用职权一案,经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04年9月24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永民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2003年3月,被告人张永民在担任体彩中心副主任期间,体育彩票承销商杨永明(另案处理)为感谢张永民并求得以后继续在全省范围内承销即开型体育彩票,在张永民家中送给张永民人民币3万元。张永民收受此款后,于同年8月存入其个人招商银行信用卡内。9月23日,将此款取出用于交纳个人集资建房款。
2004年春节前夕,杨永明为得到被告人张永民的关照,到张永民家中,以拜年为名送给张永民人民币1万元。张永民于1月31日将该款存入招商银行信用卡内。
二、滥用职权罪
2002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永民未经省体彩中心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在明知国家有关彩票规定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越权修改并签发了陕体彩(2002)第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省体彩中心聘用杨永民成立专职体育彩票销售队伍,负责2003年各市即开型彩票的销售,要求各市体育局、体彩管理站积极配合,费用能减则减,能免则免,如发生不可抗拒的费用,由当地公益金费用开支。该文下发至全省各地、市体彩管理站,并抄送各地体育局执行。
2003年1月,在省体彩中心与杨永明签订体育彩票承销合同期间,被告人张永民与贾安庆(另案处理)明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章,弃奖应归国家所有并纳入公益金管理,却超越职权,同意杨永明提出的将彩票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奖归其所有。此后,张永民曾多次在有关会议上明确表示,各地市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弃奖归杨永明所有。
2003年5月,被告人张永民与贾安庆明知杨永明既不是省体彩中心工作人员,也未参与竞聘上岗,却同意在省体彩中心公示栏内为杨永明制作并公布了'即开规模销售主管'的头衔。
此后,杨永明即以此名义在全省各地进行即开型彩票销售。
2004年1月至2月间,在延安、榆林地区的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过程中,共产生40余万元弃奖,延安体彩站站长李智文(另案处理)及省体彩中心发行部副部长吴燕华(另案处理)根据张永民、贾安庆的要求,将上述弃奖划归杨永明个人所有,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004年2月,被告人张永民再次代表省体彩中心与杨永明个人签订了2004年度'中国体育彩票即开型规模销售承销合同',该合同规定由杨永明在2004年承包销售1800万元即开型体育彩票。
2004年3月,西安市体育局经西安市人民政府同意,省体彩中心经陕西省财政厅批准,在西安市发行6000万元即开型体育彩票。被告人张永民受省体彩中心的委派,代表省体彩中心对此次销售活动履行监管职责,并担任总指挥部副总指挥。在彩票销售过程中,张永民放弃监管职责,对杨永明所雇佣的孙承贵(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兑付大奖,中奖奖票的背书及保管等兑奖程序,既未督促具体监管人员履行职责,也未提出纠正意见,致使体育彩票销售过程中的监管形同虚设,导致杨永明、孙承贵利用监管漏洞骗取宝马汽车大奖得逞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法庭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永民身为陕西省体彩中心副主任,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对体育彩票销售监督管理的职责,其违反国务院、财政部有关规定,超越职权范围,主持拟定并签发违反上述规定的文件,与杨永明个人签订体育彩票的承销合同,并给予杨永明'即开规模销售主管'的头衔,后又超越职权将体彩销售过程中的弃奖划归杨永明所有,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04年3月20日至25日,在西安市体彩销售过程中,被告人张永民严重不负责任,放弃监管职责,致使杨永明等人诈骗得逞,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使政府的公信力遭受严重损害,严重影响了国家彩票事业的正常发展,影响了社会稳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2004年10月1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如下刑事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张永民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
二、依法没收受贿赃款4万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永民不服提出上诉。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张永民申请撤回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永民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2005年1月1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如下刑事终审裁定:准许上诉人张永民撤回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