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
委托代理人朱X,律师。
被告徐XX
原告谭XX为与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07年8月29日,被告称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至2个月,未写借条,被告将一辆汽车抵押给了原告,并当场出具抵押说明,据被告称该汽车是他人抵押给他的,原告由于疏忽并未查看该车的行驶证。2008年2月12日,原告在行驶该车过程中,当开至本市X路时,有四、五个人上来当场抢走汽车,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司机遂报警,经警察处理,原告才得知该汽车是属于上海某汽车租赁公司的,该车由某公司取走。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要求原告先归还汽车,不同意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徐XX辩称,原告与被告是经朋友金XX介绍相识的。由于原告需要便宜的汽车使用,被告处正好有案外人杨XX抵押的车牌为沪x汽车一辆,原、被告即协商由原告给付被告6万元后,被告将汽车借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当时告知原告,待杨XX取车时归还。2007年8月27日,原告支付钱款后将车开走,被告为此当场出具了一张说明。2007年11月,杨XX要求取回汽车,但遭原告拒绝,原告要求杨XX支付8万元才归还汽车。后杨XX付给原告8万元,但原告未归还汽车。2008年2月17日左右,原告致电被告称汽车被抢。由于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且案外人杨XX已支付了原告车款8万元,故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案外人金XX介绍相识。2007年8月29日,原告到被告将他人抵押给被告的一辆别克小汽车(车牌号为沪x)取走,被告于当日写下书面字条,内容为:沪x别克3.0现已抵押给谭XX先生。该字条由被告签名。原告当场给付被告人民币6万元。之后原告使用该车。2008年2月12日晚23时57分,原告驾驶员张X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报案,称沪x轿车在本市X路某号处被4、5名男子抢走。经广中路派出所查明,该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王都。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依其与王都的租赁合同。经派出所许可将车提走,并于2008年2月13日凌晨写下收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被告不允。2008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条1张,内容为:“钞票返回之后先给谭XX(车子)6万元。”该字条由被告签字。之后被告未还钱。现原告以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主张该6万元为被告的借款,沪x轿车是被告用来作抵押的,现该轿车已被人取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则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该6万元车是原告给被告的借车款,原告也知道该车为案外人,现原告应归还车俩,否则不同意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所写说明1张,以证明被告将轿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2、报案单1张,收条1张,以证明沪x轿车于2008年2月13日被他人抢走的事实,该车已被案外人某公司取走;3、行驶证1张,以证明沪x轿车的所有人为王都。4、原告所写字据1张,以证明被告同意还款。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表示该收条应在派出所处,不应在原告处,故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还提供证人金XX作证,但该证人不愿当庭作证。经本院询问金XX,其向本院陈述:原、被告双方原先并不认识,因谭XX需购旧车,而徐XX处有他人作抵押的旧车,故介绍双方相识,并陪谭XX到徐XX处买车。当场看到谭XX为买旧车付给徐XX6万元,徐XX当场写下字据,具体所写内容不知道。听到徐XX对谭XX说,该车抵押人如将车赎回,徐XX则退钱给谭XX,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被告为别克小汽车的抵押和使用发生纠纷,并非借款纠纷。现原告以被告所写一份“说明”的字据为依据,主张被告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将别克小汽车抵押给原告,该字据并未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和借款数额。双方并未办理有关抵押手续。原告提供的证人金XX的陈述也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只反映了原告向被告买旧车而发生了纠纷。原告对其主张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此,本案的借贷事实难以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为车辆发生的纠纷不属本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XX要求被告徐XX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邵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