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佐热古·XXX因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吾买尔江·X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佐热古·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佐热古·XXX、辩护人吾买尔江·XXX及维吾尔语翻译阿达来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佐热古·XXX在本市X路、龙阳路路口处,欲将15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姚X时,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处共查获23小包毒品,净重4.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佐热古·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X、李XX、汪XX、腰力瓦斯·XX、李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佐热古·X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向本院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佐热古·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