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2)龙房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现住汕头市金碧庄东区X栋X号房,身份证编号(略)。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现住汕头市金碧庄东区X栋X号房,身份证编号(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李某某,均系汕头市金园区汕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某(下称林某某)和原告高某某(下称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5日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和原告高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两原告共同诉称,我们分别购买的汕头市金碧庄东区X栋X房、810房与被告所购买的该栋X房是同梯同层相邻而居。被告在我们对房屋装修前已违规擅自将其808房的进户外门从原来楼梯北侧外墙移至楼梯东侧外墙,并向楼梯通道外扩30厘米左右,侵占公用面积,造成我方家庭成员及其他住户通行和上落楼梯不方便,且一旦发生火情,妨碍我方和其他住户的疏散,影响我方和其他住户的人身安全。被告还在楼梯北面墙的户外墙体新开窗户,将室内废气排向楼梯通道,损害我方和其他住户的身心健康。此外,被告私改的进户外门位置是公用有线电视线路安装的位置,私改外门后,将X楼电视线路封砌进墙体,直接影响我方的电视接收效果及对线路的维修。各进户外门和外窗位置是经有关部门设计,规划部门严格审批,最后通过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美观性,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位置,破坏外部结构。被告私自移动外门及私开的窗户均属违规行为,妨碍其他住户的正常生活起居。我方在汕头市金券有限公司(负责本住宅楼物业管理)组织的三方协调会上,我方明确要求被告将违规的外门恢复至原有关部门批准的图纸的位置,且不得侵占公用楼梯通道,并封堵私开的外窗,还我方在上落楼梯有一个安全舒适的环境,但被告一直没有采纳,至今仍没有将违规的外门及外窗纠正,恢复原状。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违规安装在金碧庄东区X栋X房楼梯东侧楼梯通道的进户外门,将外门恢复至设计部门及市规划审批部门审批的图纸原状位置(即楼梯北侧外墙),封堵私自开设在楼梯北侧外墙的窗户,停止侵占公用楼梯通道的行为及影响我方等起居安全的行为。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书面辩称,我于2000年7月向汕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金碧庄东区X幢X号房,装修期间,我在自墙范围内挪动房门和在北面墙体开一采光的小窗。我于2000年9月入住该房后,汕头市国土房产局龙湖分局对该住宅区X至X栋重新测量计算,并出具汕房地龙字(2000)-X号《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和《产籍图》,根据测量结果,我装修后的X号房的建筑面积与购买时签订的《买卖契约》的建筑面积一致,证明装修后并没有增大面积。同时,《产籍图》体现808房的住宅门在808房套内,并没有存在外扩30厘米。两原告起诉我北面开窗损害原告的身心健康没有依据。而原告主张我将X楼电视线路砌进墙体,直接影响原告和其他住户的电视接收效果及对线路的维修。原告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案情真相,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分属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碧庄东区X幢X号房、X号房和X号房的所有权人,系相邻关系。被告的X号房的原进户门与林某某的X号房的进户门均在各自房屋北侧自墙上。2000年8月左右,被告将其X号房的进户门移至其房屋西侧自墙部分,也即在上行楼梯口附近开设,并与柱面平行。同时,被告还在其房屋北侧自墙上开设一小窗户。两原告对此有异议,并向负责该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汕头市金券有限公司物业部提出,后经该物业部召集三方进行协调解决未果,致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购房合同、两被告的房地产权证存根、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书、R500标准层平面图、照片、汕头市金券有限公司物业部的会议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分别为异产毗连房屋的汕头市龙湖区金碧庄东区X幢X号房、X号房和X号房的所有权人,系相邻关系;故两原告与被告对共用楼道、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且各方在房屋共有、共用部分,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但鉴于被告X号房的进户门和开设的窗户,系在其房屋自墙上改动和安装,并不影响两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对共用部分的合理使用。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从有利于安定团结,促进相邻各方和睦相处,以及减少各方的损失出发;可予保留现状。因此,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违规安装在金碧庄东区X栋X房楼梯东侧楼梯通道的进户外门,将外门恢复至设计部门及市规划审批部门审批的图纸原状位置(即楼梯北侧外墙),封堵私自开设在楼梯北侧外墙的窗户,停止侵占公用楼梯通道的行为及影响他们等起居安全的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千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强
审判员郑明
审判员吴斌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耿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