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欠款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6,317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泖港示范工程总计79,066元,其中平时暂付18,200元,实际总欠60,866元。2004年1月3日,被告在上述欠条上注明,扣除多付计4,549元。2007年10月28日,被告又在该欠条上署明,“郑某板到松江来我说好的”。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某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对所欠原告债务的确认,现被告欠款不付,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欠款56,3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