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室。
法定代表人钱某甲。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县X镇的绿色休闲颐养苑项目工地出租施工用的脚手架、钢管及扣件等,至2009年10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52,000元,未归还钢管413米、扣件122只。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故涉讼。审理中,被告对事实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陈某某租金5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前归还原告钢管413米及扣件122件,如到期未能归还,则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前将实物折价6,927元支付给原告;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计637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6月28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李则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