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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司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户籍地:X省X市X镇X村。2005年3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刑满释放;2008年7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15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司X,男,户籍地:本市X路。2000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1年6月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被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9月因注射毒品被处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1月14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司X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双顺、代理检察员谢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司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X伙同被告人司X经事先踩点,进入本市X路X弄的仙霞别墅小区内,由被告人司X在外望风接应,被告人刘X扳断栅栏翻窗进入X号X室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魏X内有人民币5,000元、美金3,800元、台币5,000元、港币1,500元、日币7万元(外币折合人民币共计3.3万余元)等的保险箱1台以及共计价值人民币7,879元的x型x数码相机1部、x型SONY笔记本电脑1台、N81型x移动电话1部、牛津包1只并分赃花用。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司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刘X系累犯,具有盗窃罪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X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无异议,提出指控的盗窃数额有误,盗窃的美金为135元、日币为6万元。

被告人司X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X、司X至事先选择的本市X路X弄的仙霞别墅小区内,由被告人刘X扳断该弄X号X室被害人魏X住处窗栅栏后入户实施盗窃,被告人司X在外望风接应,窃得被害人魏X保险箱1只以及共计价值人民币7,879元的x型x数码相机1部、x型SONY笔记本电脑1台、N81型x移动电话1部、牛津包1只。保险箱内有人民币5,000元以及共计折合人民币3.3万余元的美金3,800元、港币1,500元、日币7万元、台币5,000元等物。作案后两名被告人将赃款赃物朋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X以往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司X经事先踩点后,其入户实施盗窃,司X望风,窃得指控的赃款赃物并分赃的情况。

2、被告人司X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与被告人刘X共同实施盗窃并分得赃款赃物的情况。

3、被害人魏X陈述,证实其住处遭窃,装有人民币及外币等物的保险箱被窃,另有照相机、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牛津包被窃。

4、证人朱X证言,证实被告人司X将1部诺基亚N81移动电话销赃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本市X路X弄X号X室客厅窗栅栏被扳断,室内遭窃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本案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扣押的情况。

7、外汇兑换牌价表以及物品财产估计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外币以及相关赃物的价值。

8、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X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司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刘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系情节特别严重。检察机关对于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合法有据,被告人刘X关于盗窃数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司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赃物x数码相机一部、x型SONY笔记本电脑一台、N81型x移动电话一部、牛津包一只以及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魏X(已发还)。被告人刘X被冻结的人民币一万零四十八元四角九分发还被害人魏X。责令被告人刘X、司X退赔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零二十七元九角二分,发还被害人魏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伟敏

审判员杨润林

代理审判员王建忠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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