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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石龙港务局与东宝船务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45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省石龙港务局。住所地:东莞市石龙水铁码头。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东宝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德辅道中X号维德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巧枚,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东省石龙港务局诉被告东宝船务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2年12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石龙港务局诉称:1999年3月31日,原告下属广东省石龙港务管理局港澳船务公司(下称港澳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船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属“石港263”轮进行内河运输。2002年2月,原告接到被告确认的对帐表,经核对,被告从2000年8月至2001年4月共欠付租金港币512,245元,扣除被告代付的港口费、燃油费等,被告实际拖欠租金港币238,49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2002年11月13日,被告来函通知原告单方终止租船协议。根据租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及一个月的租金,以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租金港币238,496元及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支付一个月的租金港币64,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港澳公司1999年3月31日签订的《租船协议》;2、被告与港澳公司2000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被告2002年11月13日传真给港澳公司代表陆伟泉的终止租赁函;4、被告盖章确认收到的“石港263”轮应付船租计算表;5、广东省石龙港务管理局1993年2月12日作出的《关某新增机构设置的决定》;6、广东省航运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6月15日作出的《关某石龙港务局港澳船务公司转制问题的批复》复印件及《关某石龙港务局港澳船务公司债权债务问题的批复》;7、广东省石龙港务管理局2002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8、“石港263”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9、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0、被告的《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

被告东宝船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租金港币238,496元没有争议。《租船协议》规定该协议有效期至1999年9月30日止,现《租船协议》已过有效期限,不具有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补充协议》确定,而《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违约条款。原告依据《租船协议》中有关某约条款请求滞纳金及一个月的船舶租金,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未提供任何某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争议,本审判员予以采信,据此查明:

“石港263”轮为钢质集装箱船,总长47.3米,型宽10.3米,型深3米,总吨位584吨,净吨位327吨,主机功率(略),原告为该轮船舶所有人,由原告授权港澳公司经营管理。

1999年3月31日,港澳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船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石港263”轮,月租金港币98,000元;甲方于每月5日前向乙方结算上月租金,汇入乙方指定的开户银行;甲方延误付款日期超过10日,应按每日5‰计付滞纳金;在履行租船协议期间内,若甲、乙任何某方终止本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知会对方,一方突然终止协议,应支付一个月的租金补偿对方的损失;协议有效期从1999年3月31日起至1999年9月30日止,期满双方如无异议,将自动延长1年,如有异议,另行商议。协议签订后,港澳公司将“石港263”轮交予被告使用。

2000年9月12日,港澳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石港263”轮租金调整为每月港币88,000元(包括劳务费);延长租用期从2000年10月1日起至2001年9月30日止。

2002年11月19日,被告给港澳公司代表陆伟泉传真一份终止租赁函,称:我司租赁的“石港263”轮,因业务转变需要,决定终止租赁,从2002年11月13日起生效。同日,原告给被告传真“石港263”轮应付船租计算表,载明:1、被告拖欠租金(港币):2000年8月31,226元、10月4,258元、11月88,000元、12月68,129元;2001年1月63,871元、2月88,000元、3月85,161元、4月83,600元。合计港币512,245元。2、被告代付款项(港币):2001年6月38,898元、7月40,762元、8月62,655.25元、9月66,792.75元、10月41,374.95元、11月11,792元、12月1,474元;2002年1月10,000元。合计港币273,748.95元。两项相抵,被告应付租金共计港币238,496.05元。被告在该计算表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已收到石港‘263轮’交来的对帐单,待对帐后再通知。”

另查明:港澳公司是原告的下属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司于1993年2月12日由原告(原名广某省石龙港务管理局)设立,于2001年6月15日因原告机构转制,被广东省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批准予以撤销。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实体争议。

原告是“石港263”轮的船舶所有人,原告授权其下属港澳公司经营管理“石港263”轮,港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船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石港263”轮交予被告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租用该轮,没有按期付清租金,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租船协议》经顺延后,有效期至2000年9月30日止,双方在《租船协议》有效期届满前,于2000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租船协议》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约定延长“石港263”轮租用期至2001年9月30日止,属《租船协议》的补充条款,应视为双方同意《租船协议》有效期延长至2001年9月30日止。被告拖欠的租金是在《租船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的,被告应按《租船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付租金港币238,496.05元及每日5‰的滞纳金。原告请求租金港币238,496元及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低于《租船协议》约定的标准,是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核实,滞纳金计算至2002年11月30日止为港币64,702元。被告除应支付原告该笔滞纳金外,还应支付原告租金港币238,496元从200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被告辩称《租船协议》已过有效期限,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无权依照《租船协议》的违约条款请求滞纳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适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船协议》的有效期限至2001年9月30日止,《租船协议》有效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石港263”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船协议》继续有效,有关某金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应依《租船协议》的约定,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不定期租赁期间,原告有随时撤回船舶的权利,被告亦有随时交还船舶的权利。被告2002年11月19日通知港澳公司终止租赁,交还“石港263”轮,没有违反法律,应予准许。原告依据《租船协议》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租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宝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省石龙港务局租金港币238,496元及滞纳金港币64,702元,并支付租金港币238,496元从200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石龙港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465元,由原告负担1,301元,被告负担6,164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清退,被告应承担份额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绍辉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宋瑞秋

书记员陈秋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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