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惠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37年3月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某勇,广东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诉讼代理人:黄呈富,惠州市X镇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李某某因建房用地规划调整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三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建设部发布的《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建制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建制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被告因市镇规划建设的需要,对原告原购买的土地作出必要的调整,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惠三府行字(2002)X号《关于对香港居民李某某在三栋镇X村狗桥所购个人建房用地进行规划调整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惠州市X镇人民政府惠三府行字(2002)X号《关于对香港居民李某某在三栋镇X村狗桥所购个人建房用地进行规划调整的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惠州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惠三府行字(2002)X号《关于对香港居民李某某在三栋镇X村狗桥所购个人建房用地进行规划调整的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及附图(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惠城府办函[1992]X号《关于实施三栋镇总体规划问题的批复》及三栋镇总体规划图)不能证明我在91年购买的1138.5平方米土地及其中的210平方米土地被规划成公共道路和绿化用地的事实;2、被上诉人未提供调回约330平方米土地给我的证据;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李某杰、李某强三户使用的土地是我的;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三栋镇狗桥住宅小区平面用地规划图、红线图)两份图纸是相互矛盾的;5、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再次引用2001年3月13日的行政决定为依据不合法;6、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和内容均不合法,依法应当撤销。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1991年4月9日所购买的位于惠州市X镇陶前狗桥1138.5平方米土地是属于三栋镇陶前管理区X村所有的事实不清,有一部分土地是属于晒布岭村所有;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李某、李某杰、李某强在动工建房时,因上诉人购买的土地有部分与他人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对争议双方发出停建通知书的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1998年8月在紧靠我未被调整的土地旁另外划出土地给我作补偿,合计为1258.97平方米的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违反了国土法第十三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四、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李某、李某杰、李某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惠三府行字(2002)X号《关于对香港居民李某某在三栋镇X村狗桥所购个人建房用地进行规划调整的决定》;2、1991年4月9日《土地使用通知书》;3、惠州市惠城区X镇人民政府《答辩状》;4、照片;5、惠州市惠城区X镇人民政府1993年10月22日通知》;6、《三栋镇狗桥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7、惠州市国土局惠城区国土分局[1993]X号文。
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X镇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X镇人民政府坚持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
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9日,经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李某某购买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X镇狗桥的土地,面积为1138.5平方米。惠州市惠城区X镇国土所给上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通知书》。1993年9月21日,根据上诉人及李某、李某强、李某杰的申请,惠州市国土局惠城区分局分别作出批复,同意出让位于惠州市惠城区X镇陶前管理区X村的408平方米的土地给他们四人建房(其中上诉人的使用面积为108平方米)。1993年10月22日,上诉人及其他三人在动工建房时,由于上诉人购买的土地中,有部分与他人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对争议双方发出停建通知书。根据惠城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三栋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上诉人购买的土地有部分需调作为公共道路,绿化用地和排水沟用地。1998年8月,被上诉人在紧靠上诉人购买的未被调整的土地旁,另外划出土地给上诉人作为补偿,补偿的土地与未被调整的土地,合计面积为1258.97平方米。1998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和其他三人《建筑许可证》,准许上诉人及其他三人在惠城区国土分局批准出让的408平方米土地上建房。1999年4月7日,上诉人及其他三人分别领取了上述合计408平方米建房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上诉人认为其购买的土地除已建房用的108平方米外,还有另一块即其于1991年4月9日购买的1138.5平方米土地,被上诉人仍未规划给他,因而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解决1138.5平方米土地问题。2001年3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香港居民李某某在三栋镇X村狗桥购买个人建房用地有关问题的行政处理决定》,对上诉人请求的有关问题作出处理决定和答复。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3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1)惠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香港居民李某某在三栋镇X村狗桥购买个人建房用地有关问题的行政处理决定》;由被上诉人重新对上诉人的个人建房用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2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02)惠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9月5日,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惠三府行字(2002)X号《关于对香港居民李某某在三栋镇X村狗桥所购个人建房用地进行规划调整的决定》。上诉人又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实施的三栋镇总体规划,经过了惠城区人民政府的批准,其有权依照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建制镇规划调整用地。因上诉人所购土地其中的210平方米被规划作公共道路、绿化用地,被上诉人在其所购土地旁调整回330平方米土地给其建房是合法的。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惠三府行字(2002)X号《关于对香港居民李某某在三栋镇X村狗桥所购个人建房用地进行规划调整的决定》,处理结果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不相同,认定的主要事实有改变,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李某、李某强、李某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李某、李某强、李某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某、李某强、李某杰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未通知李某、李某强、李某杰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作出的惠三府行字(2002)X号《关于对香港居民李某某在三栋镇X村狗桥所购个人建房用地进行规划调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池志勇
审判员刘烨
代理审判员邓耀辉
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曾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