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县经济发展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欧阳中球。
委托代理人魏晓华,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县科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原审第三人湖南隆裕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衡阳县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经发局)与被上诉人衡阳县科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隆裕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科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0月29日,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蒸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经发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发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华,被上诉人科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原审第三人隆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果被上诉人科宇公司未按照交纳租金超过6个月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原判应当查明被上诉人科宇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租金,以审查出租方是否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衡阳县科宇公司与原湖南省衡阳合成药厂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一直履行至本案纠纷发生时,故原审还应查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变动情况,以确定纠纷发生时的所有权人。如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审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以审查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科宇公司所交纳租金以及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变动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08)蒸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衡阳县经济发展局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753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唐建华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伟
校对责任人:唐建华打印责任人:陈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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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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