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X路X—X号。
负责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南县王某健身旅游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南县龙泽居会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保赣州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上旬,龙南县王某健身旅游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称王某休闲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大地财保赣州公司的下属机构龙南营销服务部提出投保公众责任险,7月9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并由龙南营销服务部出具《龙泽居休闲娱乐中心公众责任保险方案》给王某休闲公司,该方案载明:“l、投保险别:公众责任保险;2、保险责任:在本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第(一)与第(二)项每次事故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三)项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赔偿限额;3、保险金额:年度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4、保险收费:年度收费5100元。(详情请参阅保险条款)”。同年7月10日,龙南营销服务部收取了王某休闲公司公众责任险保费5100元并出具收据。同年7月11日下午5时许,何海龙在王某休闲公司经营的游泳池游泳时溺水身亡。2009年7月l3日,王某休闲公司与死者亲属在当地教体局、公安局、房产局的协调下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休闲公司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给何海龙家属。次日,王某休闲公司按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如数支付给了何海龙家属。2009年7月14日,王某休闲公司书面向龙南营销服务部提出索赔要求,大地财保赣州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书面答复龙南营销服务部称:“我公司未承保龙南县王某健身休闲俱乐部的任何险种,我公司不能承担龙南县王某健身休闲俱乐部任何赔偿责任”。2009年7月30日,龙南县营销服务部将拒赔函复印给了王某休闲公司。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王某休闲公司作为投保人与龙南营销服务部磋商,双方同意投保和承保,龙南营销服务部出具了公众责任保险方案,王某休闲公司按保险方案缴交了5100元保费,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因此,双方已经在事实上达成了订立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的意思合意,以保险方案的书面形式载明了合同内容,双方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虽然大地财保赣州公司在何海龙溺水身亡时尚未签发保险单,但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不能以保险单的签发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依据。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签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意味着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了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而后者则是保险人一方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之后所实施的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等书面形式,将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内容予以固定的行为。龙南县营销服务部是大地财保赣州公司对外承揽保险业务的常设机构,其对外发生的正常业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大地财保赣州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险金20万元给龙南县王某健身旅游休闲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大地财保赣州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方案无上诉人的标识和签章,公众责任险的合同内容有几十条之多,而该保险方案仅四点内容,并未载明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该保险方案不构成要约,即使保险方案是上诉人作出的,也只能构成要约邀请,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以保险方案的书面形式载明了合同内容、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是保险合同成立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现有证据表明,双方未就保险合同条款及主要条款达成协议,该保险合同依法未成立。即使保险合同成立,被上诉人签章确认的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亦载明保险生效时限以上级公司电脑系统核发的正式保单为准。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休闲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险关系,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保险合同的成立以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要约与承诺为条件,并不以保险人交付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为条件。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大地财保赣州公司的下属机构龙南营销服务部出具了《龙泽居休闲娱乐中心公众责任保险方案》给被上诉人王某休闲公司并于2009年7月10日收取了王某休闲公司交纳的5100元保险费,因此,可以认定大地财保赣州公司与王某休闲公司已达成了保险合意,保险合同于2009年7月10日成立。上诉人大地财保赣州公司以保险合同未成立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据此,本案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上诉人大地财保赣州公司主张该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以上级公司电脑系统核发的正式保单为准,该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大地财保赣州公司还主张,即使保险合同有效,也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了相关的免赔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大地财保赣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