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证的情况下,以3500元价格买下黎集镇X村X队外河滩上的杨树446棵,并全部砍伐,拆合立方蓄积24.1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证的情况下,以3500元价格买下黎集镇X村X队外河滩上的杨树446棵,并全部砍伐,拆合立方蓄积24.12立方米。案发后,木材全部被林业派出所收缴。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刘×、郑××、尹××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办理林木砍伐手续,将买下的树欲以砍伐,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君丽
二零一零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