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深中法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物业发展管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嘉宾花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物业发展管理公司福莲花园停车场(以下简称福莲停车场)。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村。
负责人姚某某,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连文刚、赵永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金丰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深圳大学。
原审第三人深圳南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X栋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物业发展管理公司、深圳市物业发展管理公司福莲花园停车场因保险代位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0)深福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21日,华安公司承保了南瑞公司就其粤B.(略)号丰田亚洲龙小汽车投保的机动车辆综合险。1999年7月1日,南瑞公司向福莲停车场交纳了自当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停车保管费。福莲停车场发给南瑞公司车辆停放卡,该卡注明对停放在停车场内车辆的任某损毁、遗失等意外概不负责。1999年11月8日,福莲停车场起火,南瑞公司投保的车辆和停放在一起的温某某的车辆及另一车辆着火被烧坏,火灾原因不明。同年11月24日,华安公司核定南瑞公司的车辆修复费为人民币35万元。2000年3月,华安公司向南瑞公司赔偿了人民币(略)元,由此取得代位追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南瑞公司与福莲停车场之间是合法有效的保管关系。福莲停车场发放的停车卡因福莲停车场保管不善而被起火烧损,福莲停车场应向南瑞公司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深圳市物业发展管理公司则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南瑞公司已将项债权转让给了华安公司,故福莲停车场和上诉人应向华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华安公司要求温某某赔偿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1、福莲停车场应向华安公司赔偿人民币(略)元,不足清偿部分由深圳市物业发展管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华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号,由华安公司负担人民币729元,福莲停车场和深圳市物业发展管理公司负担人民币6500元。
上诉人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未经过法庭辩论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所涉及的火灾原因未明,不能确定是上诉人的责任。作为停车场,上诉人消防设备齐全,火灾发生时,上诉人积极组织人员灭火,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不存在保管不善。从现场照片看,南瑞公司的小轿车只烧坏了车头的右角,但华安公司却理赔了(略)元,有许多材料和配件都不应当拆换,据此,上诉人认为华安公司作出的保险理赔清单是虚假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住宅区管理处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某条款,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同意该免责条款。因此,上诉人在停车卡上明确告知持卡人该停车场只提供车位使用,不负责保管车辆,其形式和内容是合法的。原判认定停车卡上的免责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安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已经过法庭辩论,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从相关报纸报道看,如果上诉人对当时火灾能够及时扑灭,华安公司承保的车辆就不会起火。上诉人缺乏灭火的专门人员和专业设施,在起火时保安员对是否用水都搞不清楚,致使灭火延误。上诉人报警的时间也不及时,事故处理不当。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保管不善,火灾原因不明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称华安公司提供的理赔清单虚假,却没有任某证据证明。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宜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温某某和南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另查明,原审法院在2000年10月23日开庭时,主持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辩论。1999年11月12日,深圳市南瑞变电站成套保护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粤(略)丰田亚洲龙小轿车交由深圳市和伦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修公司)进行维修。同年11月24日,华安公司经核单确认该车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5万元,并向汽修公司出具《保险车辆修理估价单》。2000年1月15日,深圳市南天高实业有限公司向华安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同年元月28日,该公司向华安公司签发《权益转让书》,声明被保险财产已获赔偿人民币(略)元,并同意将保险财产所有权益以及对任某第三者的追偿权转让给华安公司。同年3月22日,被保险人深圳市南天高实业有限公司和收款单位汽修公司出具《赔款收据》,确认收到赔款人民币(略)元。再查明,1999年3月30日,深圳市南瑞变电站成套保护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南瑞高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3月30日,该公司再次更名为深圳市南天高科技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深圳南瑞科技有限公司。另根据福莲停车场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其范围是机动车辆保管和洗车服务。该停车场在收取南瑞公司交纳的费用后,向其出具了“深圳市机动车辆保管、洗车收入定额发票”。深圳市物业发展管理公司为福莲停车场的开办单位。
本院认为,南瑞公司将其车辆交付给福莲停车场保管,该停车场收取一定保管费用,并向南瑞公司发放作为保管凭证的车辆停放卡和出具“深圳市机动车辆保管、洗车收入定额发票”,且福莲停车场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是车辆保管、洗车服务。因此,南瑞公司与福莲停车场之间的关系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构成有偿的车辆保管关系。福莲停车场并无本案所涉车位的所有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出租权,其主张双方为车位租赁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福莲停车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在《车辆停放卡使用说明》中声明,“本车场只限于车辆停放,对于停放在车场内的车辆或车辆内的任某物件的任某损毁、遗失、失窃等意外概不负责”,该条款与保管人的保管义务相抵触,依法应认定无效。另根据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述使用说明中的条款,免除了福莲停车场的保管责任,排除了南瑞公司的索赔权,据此,该免责条款亦应认定无效。上诉人认为该条款的形式和内容合法,理由不能成立。南瑞公司所有的小轿车在福莲停车场保管期间被烧毁,而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造成上述财产损毁是由于该财产自身的性质、或者南瑞公司自己的故意或过失、或者是由于不可抗力而引起的,因此,作为保管人的福莲停车场对上述财产保管不善,应当向南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已尽妥善保管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南瑞公司已从华安公司处获得保险理赔,并将其对上述财产的权益转移给了华安公司,故华安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福莲停车场应向华安公司进行赔偿。同于福莲停车场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其隶属单位深圳市物业发展管理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鉴于华安公司无证据证明温某某是南瑞公司所属车辆起火的责任某,故该公司请求温某某承担责任某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对受损车辆维修费用的异议,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火灾现场已不存在,受损车辆也已修妥多年,由法院重新查证维修项目及费用客观上已不可能,华安公司对汽修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进行了核对,并出具《保险车辆修理估价单》,该估价单可以作为理赔的根据。上诉人仅根据被烧车辆的现场照片,认为华安公司作出的保险理赔清单虚假,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在2000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几方当事人已进行了法庭辩论。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经过法庭辩论、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泽桐
审判员何伟云
代理审判员曾浩波
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