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向真、谢某,广东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晋安区豪名视眼镜店,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X路X号彩虹景铺X号店。
负责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晋安区豪名视眼镜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以原告另行解决本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州晋安区豪名视眼镜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州晋安区豪名视眼镜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5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阮秀全
审判员郑青
代理审判员黄毅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