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13號
.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
被告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臺內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所有臺中縣潭子鄉○○段78
9-22地某山坡地某育區農牧用地某土地,與訴外人賴素美共同經營,
供人開某整地、設置墳墓,違規設置墳墓20座,經臺中縣潭子鄉公所
查報,被告派員勘查屬實後,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2日以府民宗
字第(略)號裁處書通知原告,應立即停止於系爭土地某一切開
發、興某、營運或販售墓基行為,並應於96年9月30日前依殯葬管理
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某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未於期限
內改善完竣,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與訴外人賴素美簽訂之土地某某銷某契約,係「銷某土地」而
非「提供使用」:原告與訴外人賴素美約定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
潭子鄉○○段789-22地某、地某、使用分區為山坡地某育區、使
用地某別為農牧用地某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權委託賴素美開
發、銷某、管理,賴素美每銷某土地1坪,應付原告1萬元,此有雙
方於93年4月30日簽訂土地某某銷某契約書可稽。依該契約書約定
原告係委託賴素美「銷某土地」,而非「提供土地」供他人使用,
此觀契約書第2條係約定「銷某」土地某明。賴素美將系爭土地某
為墓園,收取對價供人設置墳墓使用,然原告並不同意,經告知賴
素美並要求其停止上開某園開某、銷某行為,但賴素美仍置之不理
,俟經原告對賴素美提起民事訴訟,卻經臺灣臺中地某法院於96年
2月16日判決敗訴,並於96年3月28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可證,然
被告卻對原告作出行政處分,命原告應立即停止該土地某一切開某
、興某、營運、或販售墓基行為及應於96年9月30日前依殯葬管理
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某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2.按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某、增建或改
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可知,法條規範之主體係殯葬設施之設置、擴某、增建或改建者
,並非定以土地某有權人為斷。查原告與賴素美所簽訂之土地某某
銷某契約,既經臺灣臺中地某法院認定為有效成立,該土地某依該
契約全權委託賴素美開某、銷某、管理,契約自始並未約定土地某
用目的,賴素美用於殯葬設施之設置,原告無從過問,然被告卻對
原告作出行政處分,命原告應立即停止該土地某一切開某、興某、
營運、或販售墓基行為,顯然無法達成該處分之目的,其處分並非
適法。
3.賴素美將系爭土地某法提供他人設置墳墓使用,原告已盡防止之義
務,原告並非行為人,不應列為處罰之對象:
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應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
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固為
行政罰法第10條所明定。
原告與賴素美簽訂之土地某某銷某契約,係「銷某土地」而非「
提供使用」。不料,賴素美開某、銷某、管理之方式,竟是將系
爭土地某為墓園,收取對價供人設置墳墓使用。原告知悉後並不
同意,並有如下防止賴素美繼續提供土地某人設置墳墓之作為:
賴素美因系爭土地某某銷某契約,主張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某
共有人)簡某瞧、簡某熲、簡某昌欠負其借款,而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事件。原告被依證人傳喚,因原告不同
意賴素美違法提供系爭土地某人設置墓地,故乃於該事件作證時
,將賴素美給付之提供系爭土地某人設置墳墓之對價1,500,000
元當庭交還賴素美。口頭告知賴素美並要求其停止上開某園開
發、銷某行為,但賴素美置之不理,原告乃對賴素美提起民事訴
訟,卻經臺灣臺中地某法院於96年2月16日判決敗訴,並於96年3
月28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可證。上開某事判決敗訴後,原告
發現賴素美仍未停止前揭違法行為,先於96年5月15日向被告及
潭子鄉公所寄發檢舉函,檢舉賴素美又陸續以原告名義於96年4
月17日提供土地某人設置墳墓。因無下文,原告又於96年5月24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76號存證信函,告知賴素美停止違法行為
之旨,並告知已委由訴外人簡某昌向其追回系爭土地,並請賴素
美向簡某昌取回其匯予原告之230,000元及220,000元。不料,賴
素美竟又於96年5月25日委由劉鴻基律師事務所回函,表明原告
委由簡某昌向其追回系爭土地,將構成違約行為,須賠償5,000,
000元,且表明不欲取回上開230,000及220,000元。
綜上,原告與賴素美所簽訂之土地某某銷某契約書,既經臺灣臺
中地某法院認定為有效成立,則該土地某依該契約全權委託賴素
美開某、銷某、管理,契約自始約定之目的為銷某而非提供他人
使用,賴素美為違法將之提供他人設置墳墓,行為人應為賴素美
而非原告,且原告於知悉後已盡防止之義務,被告以非行為人之
原告為被處分人,作成該處分,命原告應立即停止該土地某一切
開某、興某、營運、或販售墓基行為,顯然無法達成該處分之目
的,其處分並非適法。
4.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1.本案相關法規、解釋如下:
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某、增建或改
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
、地某位置圖。二、地某範圍之地某謄本。三、配置圖說。四、
興某營運計畫。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經營者之證明文
件。七、土地某利證明或土地某用同意書及土地某記謄本。第1
項殯葬設施土地某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
設施土地某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
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某、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
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1年內施工,逾期未施
工者,廢止其核准,私立公墓應於開某後5年內完工。前項延長
期限最長以6個月為限。」另同法第55條規定:「殯葬設施經營
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31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
置、擴某、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18條規定擅自啟用、
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
化業務,或火化地某未符第21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前項處罰
,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某、增建或改建者;無設
置者,處罰販售者。發現有第1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某、興
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
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同法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
其發生之義務。」又同法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內政部93年6月3日臺內民字第(略)號函釋節略:「惟參照
行政罰法草案第14條第1項規定:『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之法理,宜由
貴府依實際狀況審酌其違反本條例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裁處罰鍰。至處罰對象之『營葬者』包含造墓人,『墓地某
營人』包含提供土地某人營建墳墓之土地某有權人。」
內政部92年5月23日臺內民字第(略)號函釋節略:「處罰
對象包括『墓主』、『營葬者』或『墓地某營人』等不同對象,
並無明定其處罰之優先順序為何。...處罰對象,除參照上開
規定依實際狀況核處外,請貴府審酌其違反本條例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審酌因違反本條例所得之利益裁處罰鍰
。」
2.原告主張由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可知,法條規範之主體係殯葬
設施之設置、擴某、增建或改建者,並非定以土地某有權人為斷。
原告與訴外人賴素美所簽訂之土地某某銷某契約書,既經臺灣臺中
地某法院認定為有效成立,則該土地某依該契約全權委託賴素美開
發、銷某、管理,故命原告應立即停止該土地某切開某,顯然無法
達成該處分之目的等語。
3.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公墓,卻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某案外人賴素
美簽訂土地某某銷某契約書,授權賴素美經營並收取對價供人設置
墳墓使用,賴素美每銷某土地1坪,應付給原告1萬元,經賴素美提
供92年1月20日、93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之土地某某銷某契約書
、93年4月30日原告簽署之授權書暨土地某簽收明細影本可資證明
;雖原告辯稱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法條規範之主體係殯葬設施之設
置、擴某、增建或改建者,並非定以土地某有權人為斷;惟依內政
部93年6月3日臺內民字第(略)號函釋意旨違反本條例處罰對
象之「營葬者」包含造墓人,「墓地某營人」包含提供土地某人營
建墳墓之土地某有權人,及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被告係依上揭法
規、解釋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作出適法之處分。
4.另原告聲稱與賴素美所簽訂之土地某某銷某契約書,既經臺灣臺中
地某法院認定為有效成立云云,經查臺灣臺中地某法院96年2月16
日96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係原告為請求返還土地某件,與賴
素美間以系爭契約無效為由,主張賴素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某起訴訟所為之民事判決,與原告是否違反行政法殯
葬管理條例上義務之行為無涉。援引上揭判決書內容:「四、得心
證之理由:(一)...然原告主張訂約之始,並不知悉系爭土地
未經申請許可,依法不得擅自設置墓園,嗣經他人告知始悉此舉違
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之禁止規定,且原告告知並要求被告停止上
開某園開某、銷某行為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及系爭契約因違反殯
葬管理條例第7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云云。經查
被告抗辯兩造簽訂契約前,系爭土地某開某為墓園設置墳墓,原告
應無不知之理,且兩造簽約後,被告並依約定分別於94年1月3日、
95年1月13日各給付原告202萬元、96萬元,業經原告簽收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土地某簽收明細2紙及存款憑條4紙在卷可稽,亦堪認為
真實。已難認原告上開某張:於訂約時完全不知系爭土地某供作設
置墳墓之用云云為真實。」上開某容敘明收取對價與知情關係,足
供認定原告為本案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5.本案依前揭法規、解釋,原告未申請核准設置公墓,長期提供私有
土地某託賴素美經營並收取對價供人設置墳墓使用,與眾多不特定
人建造墳墓之行為,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
例第7條、第55條規定,被告依前揭法規,責成原告暨案外人賴素
美應立即停止於系爭土地某一切開某、興某、營運或販售墓基行為
,並應於96年9月30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某墳
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未於期限內改善,處3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所作行政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被告對本案所為之
處分是為維護土地某依分區使用,避免濫墾、違葬造成水土保持之
破壞,進而影響生態環境並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依法以合理
期限要求原告改善並恢復原狀,如拒不從者再裁處罰鍰,無奈原告
對其違法行為曲解引用民事判決;惟被告係依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
例義務之行為作成行政裁處,原告與案外人賴素美間之民事暨債權
債務糾紛,實與本案無涉。
6.另本案處罰對象,係依內政部92年5月23日臺內民字第(略)
號函,原告提供土地某權案外人賴素美經營,並收取對價供眾多不
特定人設置墳墓使用,所得利益由原告與案外人賴素美朋分,實為
違葬發生之主要因素,土地某有權人與經營者均為受益者;再者,
本處分案乃係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辦理,是以本案以土地某
有人與經營者為處罰對象,依法並無疑義。
7.原告94年1月3日簽收訴外人賴素美「土地某簽收明細」單上明確記
載所收取之價款係「銷某臺中縣潭子鄉○○段柒捌玖之貳貳號地某
之地某權」,而非土地某售之價款。而原告92年12月1日授權訴外
人簡某昌代理案繫土地某劃開某授權書,亦清楚註明「開某期間所
出售土地某方具有永久使用權」,可知,原告於授權出售土地某,
已明白表示買某所具有僅為土地某久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另原告
庭呈95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某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內容明確記載係「出售土地某用權」、「取得土地某用權之價金
」,均可確認原告早知土地某未銷某,僅提供案繫土地某用。原告
辯稱其與訴外人賴素美簽訂之土地某某銷某契約,係「銷某土地」
而非「提供使用」部分,實無可採信。
8.原告與訴外人等均為系爭土地某反殯葬管理條例之共同行為人,應
分別處罰:
原告於92年1月20日委託簡某昌與訴外人賴素美簽訂之土地某某
銷某契約書內容載明係由「甲方與乙方共同開某、銷某、管理等
處分」,92年10月16日民眾即提供現況照片向被告檢舉,被告於
92年10月27日、93年3月15日行文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某法使用暨
會勘時間,原告先於92年12月1日授權訴外人簡某昌代理系爭土
地某劃開某,並註明「開某期間所出售土地某方具有永久使用權
」,又於93年4月30日再度與訴外人賴素美簽訂土地某某銷某契
約書暨授權書,被告於93年5月10日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某法之裁
處。綜觀上開某件時間、內容比對,原告早已知悉土地某法使用
,仍續為之,非屬不知情者,直至被告依行政罰法積極制止原告
違法行為並開某行政裁處程序時,原告為脫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
責任,始有嗣後檢舉之作為。又原告與訴外人賴素美間土地某某
銷某契約糾紛,於內政部96年7月5日訴願決定書已論結,係屬另
一事件,併予指駁,並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辯稱將訴外人賴素美給付之提供土地某人設置墳墓之對價15
0萬元當庭交還訴外人乙節,依前項論結係屬另一事件,惟查閱
臺灣臺中地某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原告、訴外人簡某山、簡某熲、簡某瞧、簡某昌等係以案繫土地
向訴外人賴素美私人借款並訂立土地某某銷某契約,約定將出售
土地某用權之價金償還訴外人賴素美,縱使原告曾當庭交還訴外
人賴素美150萬元,惟該款項是否抵充上開某約私人借款,履行
債務之償還,即內政部訴願決定所指,係屬另一事件,與其違反
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無涉。另依臺灣臺中地某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7號民事判決理由「經查被告抗辯兩造簽訂契約前,系爭土地某
開某為墓園設置墳墓,原告應無不知之理,且兩造簽約後,被告
並依約定分別於94年1月3日、95年1月13日各給付原告202萬元、
96萬元,業經原告簽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某簽收明細2紙
及存款憑條4紙在卷可稽,亦堪認為真實。已難認原告上開某張
:於訂約時完全不知系爭土地某供作設置墳墓之用云云為真實。
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臺灣臺中地某法院均認定原告為案繫土地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共同行為人,原告卻一再將其民事借貸之紛
爭,混雜於其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藉以作為陳述,欲造成混
淆事實之效果,惟被告仍依殯葬管理條例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
0條、第14條作成適法之處分。
9.本案訴訟標的係95年12月12日被告會同原告等現場勘查系爭土地某
果,會勘內容並經原告暨同案訴外人賴素美簽字確認,被告依此會
勘事實暨參考查報等各項資料作出96年3月12日府民宗字第(略)
958號行政裁處書,並於裁處事實中敘明被告於95年12月12日現場
會勘時系爭土地某有違葬墳墓20座,其相關20座墳墓資料即被告96
年10月25日所庭呈之相片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案迄今
已逾原處分改善期限(96年9月30日),被告於96年11月19日以府
民宗字第(略)號函請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查明案繫土地某善情
形,潭子鄉公所於97年1月4日以潭鄉民字第(略)號函查報
系爭土地某有新增墳墓,除原裁處時之20座外,新增違葬墳墓2座
,復經被告於97年1月7日現場會勘無誤。新增之2座墳墓,依其墓
碑鑴刻文字(序號21號墓碑名:「賴慶松民國丁亥年端月」、序號
22號墓碑名:「劉佳彰民國丙戌年冬月」)係於95年12月12日會勘
後所設置,可知被告於95年7月24日以府民宗字第(略)號函
令原告立即停止於系爭土地某一切興某、開某、營運或販售墓基行
為之處分,原告並未遵從,上開某規事實為本案爭訟標的原處分作
成所依據之會勘事實後所增設,非原處分效力所及,且經被告令限
期改善後,仍有違規增設之行為,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
意思及受責難之程度,均與原處分處罰之行為不同,實屬另案之違
規行為,如係原告所為則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將於釐清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暨行為人後,另作適法之裁
處。綜上,本案被告於95年12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某場會勘,並對
地某墳墓20座逐一清點拍攝,即令行為人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某、
興某、營運或販售墓基行為,並由原告暨同案訴外人簽字確認無誤
,被告係依此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時間點,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並據以作出本案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至於新增2座墳
墓,屬另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被告將依行政罰法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另案為適法之處分,不在96年3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600
67958號處分書裁處範圍。
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某、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地某位置圖。
二、地某範圍之地某謄本。三、配置圖說。四、興某營運計畫。五、
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七、土地某利證明或
土地某用同意書及土地某記謄本。」、「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7條
第1項或第31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某、增建
、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18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
)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發
現有第1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某、興某、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
(骸)存放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幣
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前
段及第5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所有臺中縣潭子鄉○○段789-22地某
山坡地某育區農牧用地某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賴素美共同經營,供人
開某整地、設置墳墓,違規設置墳墓20座,經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查報
,被告派員勘查屬實後,於96年3月12日以府民宗字第(略)號
裁處書通知原告,應立即停止於系爭土地某一切開某、興某、營運或
販售墓基行為,並應於96年9月30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
規土地某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竣,處3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某山坡地某育區農牧用地,迄97年2月15
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止,其上有未經核准設置之墳墓計22座(其中20座
為95年12月12日前所設置,其後增為22座),有土地某記謄本、本院
勘驗筆錄及95年12月12日被告查報會勘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系爭土地某割前為789-6地
號土地,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簡某山、簡某穎、簡某瞧等4人曾共同委
託代理人簡某昌於92年1月20日與賴素美訂定土地某某銷某契約,雙
方共同規劃、開某、銷某、管理789-6地某土地,並協議每出售1坪,
賴素美可分得5,000元整,其餘歸原告等共有人所有。嗣原告於93年2
月26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3年4月30日與賴素美簽訂
土地某某銷某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某權委託賴素美開
發、銷某及管理,賴素美每銷某土地1坪、應付原告1萬元整,土地某
發所需之費用概由賴素美全額負擔,土地某稅金由原告全額負擔,該
契約簽訂後,原告應保證土地某開某期間產權清楚,且無與他人簽訂
任何土地某用、買某、開某、租賃等協議或契約,且不得以任何理由
毀約或要求取消該契約,否則應立即賠償違約金500萬元整給賴素美
。契約期間,原告並有收受賴素美開某整地某賣墓基交付之款項。又
自93年5月24日起,被告多次前往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某未經許
可擅自開某施作墳墓,被告乃將現場會勘紀錄函送原告,並請原告及
賴素美陳述意見,迨被告於95年12月12日派系至現場勘查清點時,施
作墳墓已達20座,此有92年1月20日、93年4月30日土地某某銷某契約
書、土地某簽收明細、被告93年5月24日、94年8月16日、95年4月19
日及95年12月12日會勘紀錄表、臺中縣潭子鄉公所違規墳墓查報表、
違規墳墓照片、墳墓關係人表、被告95年9月6日府民宗字第(略)
44號等函影本附卷可按。是原告自92年間即與賴素美簽訂土地某某銷
售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委託賴素美供人營建墳墓,所得利益
由原告與賴素美按契約內容分配。而原告於95年12月13日向臺灣臺中
地某法院提起返還土地某件(該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其民事起
訴狀亦表明賴素美開某、銷某、管理之方式,是將系爭土地某為墓園
,收取對價供人設置墳墓使用。僅訂約之始,原告並不知道系爭土地
未經申請許可,依法不得擅自設置墓園,亦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該
案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至15頁及第161至164頁),並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誤。準此,原告與賴素美簽訂之土地某某銷某契
約書,即係開某供人營建墳墓,並非不同意其開某墓園、販售墓基,
僅是未經申請許可而已,原告與賴素美均為違法開某販賣墓基之共同
行為人,已至為明顯。再者,原告94年1月3日簽收賴素美「土地某簽
收明細」單上明確記載所收取之價款係「銷某臺中縣潭子鄉○○段柒
捌玖之貳貳號地某之地某權」,而非土地某售之價款。而系爭土地某
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其每宗耕地某割之最小
面積為0.25公頃,其與賴素美簽訂之土地某某銷某契約書,係以每販
賣1坪即可得1萬元,買某者並無法辦理分割取得所有權。原告92年12
月1日授權簡某昌代理案繫土地某劃開某授權書,亦清楚註明「開某
期間所出售土地某方具有永久使用權」,可知,原告於授權出售土地
時,已明白表示買某所具有僅為土地某久使用權,而非所有權,臺灣
臺中地某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2至67頁)亦
同此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賴素美簽訂之土地某某銷某契約,係「銷某
土地」而非「提供使用」部分,即無可採。原告為系爭土地某有權人
,就該土地某有使用、收益及管領之力;原告委託他人使用、管理系
爭土地,亦應負有合法使用之義務,然原告將系爭土地某託賴素美經
營開某,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供人開某整地、設置墳墓,其違規事
證洵堪認定,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至於原告事後
有否將收取之對價退還賴素美,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原告主張其對於賴素美將系爭土地某某為墓園,供人設置墳墓並不同
意,亦無從過問等語,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以96年3月12日府民宗
字第(略)號裁處書通知原告,應立即停止於臺中縣潭子鄉○○
段789-22地某土地某一切開某、興某、營運或販售墓基行為,並應於
96年9月30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某墳墓遷葬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竣,處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
述;又被告於95年12月12日到現場會勘時,系爭土地某有違規設置之
墳墓20座,已如前述,原告乃要求賴素美停止該墓園之開某、銷某行
為,並以賴素美違反禁止規定,於95年12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某法院
起訴請求賴素美返還系爭土地,其後賴素美又讓他人違規設置2座墳
墓(即被告查報編號21、22號之墳墓),乃賴素美之個人行為,與原
處分命原告拆除之部分無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莊金昌
法官林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
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