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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丙两家宅院东西西邻,我家居东,被告家居西。2003年我家上房建成后与被告共用的伙墙系水泥坯墙,我家房屋高出被告家房屋1.8米。2007年7月份被告翻建他家上房时未经我同意单方拆除该1.8米高的伙墙,并未对我家房顶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当时已造成我家房顶裂缝90公分长,我当时就请来村干部王某海解决。村干部王某海到我家房顶看后经协商给我们双方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我家房顶上现有的90公分长的裂纹应保持现状,如果一年内该裂纹裂到头,由被告负责为我的房顶重新结面15公分。2007年9月份,当被告家的房屋建成后我即发现我家的房顶出现多处裂缝,裂缝长度达15米长,且每逢下雨便出现漏雨现象。我多次找村委会解决,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对我予以赔偿,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侵权行为给我的房屋造成的损失,按协议重新结面15公分。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王某甲在建房时,我就与原告协商拆换伙墙(因伙墙原是水泥坯),但原告没有换。我在建房之前已经与原告协商,但换墙时原告弟王某乙不同意,后通过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份,换墙时原告屋面就已经有裂缝90公分长。我同意按协议履行,但该协议现已超过一年,况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他家房顶上的裂缝是我盖房造成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两家宅院东西相邻,均位于汝州市X镇X村三组,原告王某甲家居东,被告王某丙家居西,原告王某甲出路出水向北,被告王某丙出路出水向南。1990年7月,汝州市人民政府给原被告双方均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被告双方上房系伙墙,2003年原告家建上房时高出被告上房1.8米。2007年7月18日被告王某丙翻建自家上房,拆掉部分伙墙欲换新墙时因原告王某甲房顶有一道90公分长裂缝,原告王某甲与其弟王某乙不同意扒掉旧伙墙,后在南王某村副支书王某海的现场调解下,王某乙代表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达成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全国盖房小旦平房面西间梁西有细裂缝一道90公分长,小旦要求全国房建成后一年之内保持原状,如果一年内该纹裂到头由全国负责重新结面15公分,否则概不负责。......。以上协议双方协商同意,决无反悔。南王某村副支书王某海在协议上签字见证。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丙开始翻建上房,并于2007年10月份建成。2008年5月份原告王某甲找到南王某村委会说明其上房裂缝已裂到头,要求被告王某丙按协议履行,村委会找到王某丙,王某丙不同意履行该协议。2009年6月3日南王某村委会再次找到王某丙要求其履行该协议,被告王某丙仍不予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实地查看,王某甲上房现共有四道裂缝,总长度达15米左右。2009年12月份原告王某甲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丙因侵权行为给其房屋造成的损失,按协议约定重新结面15公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7月18日协议、2009年9月8日汝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依法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2007年7月18日所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2007年10月份王某丙房屋建成后王某甲于2008年5月份发现其上房原90公分长裂缝已裂到头,按协议王某丙本应负责重新给原告的上房结面。但村委会告知后,王某丙却拒绝履行,该行为是不当的。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丙按协议约定重新结面15公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丙辩称该协议已超过一年不应再给其重新结面,与事实不符,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原告王某甲上房重新结面15公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审判员刘学彬

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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