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X乡,初中文某,农民,住(略)(暂住佛山市X路X号301房)。2002年4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30日被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29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流县X乡,初中文某,农民,住(略)(暂住佛山市X路X号301房)。2002年4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30日被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X乡,初中文某,农民,住(略)(暂住佛山市X路X号301房)。2002年4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30日被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赵某某犯组织他人卖淫罪,被告人文某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一案,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2002)佛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赵某某是夫妻关系。2001年10月,被告人覃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赵某某商议组织妇女卖淫以获取暴利。后从当月起至2002年4月间,被告人覃某某、赵某某先后招募了卖淫妇女杨某、余某某、喻某某、刘某某(均另作处理)到其租住的佛山市X路X号301房一起居住,并与她们约定平分卖淫所得。期间,被告人覃某某负责带上述卖淫妇女到佛山市X路招引嫖客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卖淫款项等,被告人赵某某负责保管和记录各卖淫妇女的收入等,并要求卖淫妇女必须将收入交其夫妇保管,否则要挨打。合计共组织杨某卖淫80多次,得款(略)多元,组织余某某卖淫30多次,得款6000多元,组织喻某某卖淫60多次,得款6000多元,组织刘某春卖淫1次,得款100元。被告人文某从2002年4月初起在明知被告人覃某某、赵某某组织妇女卖淫的情况下,协助被告人覃某某带上述妇女到燎原路招引嫖客、望风和帮助收取嫖资。
同年4月28日晚上,上述三被告人及卖淫妇女余某某、喻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在被告人覃某某、赵某某缴获赃款1948元,同时扣押被告人覃某某、赵某某港币150元、外币1张、移动电话2台、黄色金属戒指2枚等物,扣押被告人文某人民币163.3元和身份证1张(均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2002年4月1日,覃某某与杨某到肇庆接我到佛山佛平路X号303房,后杨某和赵某某叫我去卖淫,开始我不答应,后因无钱用只好同意,同月3日晚上覃某某与杨某带我到佛平路X号303房,先向嫖客要了230元交给赵某某,后与其发生性关系。此后每晚都与喻某某跟着覃某某到燎原路接客,赵某某负责在家接电话、煮饭和帮我们记帐,并保管小费,赵某某说小费要五五分成,并要交给她们夫妇保管,否则就要挨打,我们要用钱只能向她借。至当月26日,我共卖淫33次,得款6330元。文某与我们一块吃住,每晚或者与覃某某或者单独带我们去燎原路,负责帮我们望风和收取小费。
(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今年4月4日向赵某某借款1800元并搬到佛平路X号303房其住处后,为了还债,我从当晚到燎原路招引嫖客卖淫,至当月27日共卖淫64次,得款6450元,每晚都是由覃某某、文某带我们到燎原路接客,卖淫可以在住处,也可以在其他地方。覃某某、文某负责望风保护我们和收钱,赵某某负责煮饭和管钱、记帐,收入要与覃某某、赵某某五五分成,赵某某不准我们私藏钱,否则要挨打。期间曾帮刘某某转交100元卖淫收入给覃某某。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于4月22日到佛山,与喻某某、余某某和三被告人住在一起,当晚就跟被告人覃某某、文某和喻某某、余某某到燎原路,喻某某、余某某站在路边接客,覃某某、文某负责望风,她们卖淫所得要交给覃某某,我于4月27日晚卖淫一次,得款100元由喻某某转交给覃某某。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和辩认卖淫妇女的笔录,证实其于2002年4月间两次到燎原路找卖淫妇女余某某进行淫亵活动。
(5)由被告人赵某某负责登记卖淫妇女王某某、王某某卖淫收入的记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组织上述两人卖淫的非法所得共(略)多元,缴获的赃款只有1900元。
(6)被告人覃某某、文某的户籍材料,证实他们的身份。
(7)被告人覃某某、赵某某在侦查期间所作的关于从2001年10月至2002年4月间先后组织了杨某、余某某、喻某某和刘某某进行卖淫活动,约定平分非法所得,其中杨某卖淫80多次,得款(略)多元,余某某卖淫四、五十次,得款6000多元,喻某某卖淫五、六十次,得款6000多元的供述。
(8)被告人文某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赵某某目无国法,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组织卖淫的人数多,次数多,犯罪情节重。被告人文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文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缴获的赃款194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覃某某、赵某某港币150元、外币1张、移动电话2台、黄色金属戒指2枚等物和扣押被告人文某人民币163.3元均用于抵扣罚金;证件发还给被告人。
宣判后,被告人覃某某提出上诉,理由是没有组织妇女卖淫,是她们自愿跟我干,而且收取的金额没有那么多,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提出上诉的理由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文某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是过失犯罪,应从轻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覃某某收取的金额数有多个证人证实,其本人在案件中也多次供述,可以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在本案中积极实施不存在主从犯的区分问题;上诉人文某明知是犯罪而予以协助,不存在过失犯罪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覃某某、赵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文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使用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某、赵某某目无国法,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组织卖淫的人数多、次数多,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文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朱云标
审判员袁国才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忠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