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男,1990年出生。因涉嫌抢劫犯于2010年1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弯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出生。因涉嫌抢劫犯于2010年1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出生。因涉嫌抢劫犯于2010年1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朱某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豫汴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魏某某伙同许××(在逃)酒后,由被告人季某某提议,四人在本市X乡X村西修桥工地盗窃钢筋时,被工地看场人员杨××发现,当其打电话叫人时,遭到四人殴打,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持钢筋等物品对杨进行威胁,并至杨××头部外伤。
原审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魏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有三被告人在公安及公诉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某相印证。三被告人当庭翻供没有正当的理由,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三被告人的家属在庭前能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三被告人的行为属酒后临时起意,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魏某某以构不成抢劫罪、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季某民属初犯和偶犯,请求法院给予以改判。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陈某某在家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属初犯和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2,该犯属酒后临时起意,事情发生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请求法院给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医院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魏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远
审判员石道强
审判员宗振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