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郑学亮,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邢某某、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乙委托代理人郑学亮、被告邢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孙某某的雇佣司机邢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阳市殷都区X村内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原告韩某甲骑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x.19元,其中被告孙某某支付x元,原告支付4468.1元。经由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证字[2009]第ZM认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无现场,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经查,该车的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所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补课费共计x元。
被告邢某某辩称:我是被告孙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由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孙某某的雇佣司机邢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阳市殷都区X村内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原告韩某甲骑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x.19元,其中被告孙某某支付x元,原告支付4468.1元。经由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证字[2009]第ZM认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无现场,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另查明:原告父亲韩某乙在安阳市建强予制构件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韩某乙从2009年10月11日至12月31日护理原告。原告亲戚王某平在安阳市工合金属制品厂工作,日工资70元,王某平从原告住院起在医院护理原告20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证字[2009]第ZM认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医疗票据、安阳市建强予制构件有限公司证明、安阳市工合金属制品厂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第三者险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除证明非机动车有故意行为外,均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故意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和2人护理费7140元(护理费按原告父亲韩某乙和亲戚王某平2人护理,其中韩某乙护理82天,每天70元,为5740元;王某平护理20天,每天70元,为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应为4468.1元(x.19元-x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营养费为200元(20天×10元/天)。原告要求的补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68.1元、护理费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1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志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