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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住所地:鹤山区鹤壁集九矿广场。

负责人孙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翼,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签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旗,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翼、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郭某某因岗位工资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按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为被告郭某某补发2005年8月至2008年9月的岗位工资与年功工资,该劳动仲裁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错误,被告郭某某没有工作岗位,停工也已经超过停工留薪期,仲裁裁决按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为被告郭某某补发2005年8月至2008年9月的岗位工资与年功工资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2002年11月28日,郭某某在九矿上班期间受伤,根据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鹤煤劳[2005]X号文件,实行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岗位效益薪酬制度方案。该文件第四项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职工负伤停工留薪期间,只执行岗位工资和年功工资的规定”,九矿应全额对郭某某调整岗位工资和年功工资,但九矿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调整岗位工资,年功工资只给1元,九矿应按照鹤煤劳[2005]X号文件予以补发和调整。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郭某某在九矿上班时受伤,鹤煤劳[2005]X号文件系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

对原、被告各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郭某某2005年8月至2008年9月的岗位工资与年功工资是否应按鹤煤劳[2005]X号文件执行。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提供证据如下:

书证: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1份。

原告以此证明该案经过仲裁,但仲裁裁决错误。

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

被告郭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鹤煤劳[2005]X号文件。

被告郭某某以此证明九矿应按鹤煤劳[2005]X号文件为其调整岗位工资和年功工资。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对鹤煤劳[2005]X号文件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鹤煤劳[2005]X号文件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28日,郭某某在九矿上班时受伤,鹤煤劳[2005]X号文件系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所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鹤煤劳[2005]X号文件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且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适用鹤煤劳[2005]X号文件,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鹤煤劳[2005]X号文件第四项第(一)条规定,岗位工资的确定按照本人现在实际从事的岗位确定。郭某某自受伤后没有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其要求按井下掘进工岗位确定岗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鹤煤劳[2005]X号文件第六项第1条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停工留薪期间,只执行岗位工资和年功工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郭某某受伤后停工时间已经超出停工留薪期,且已经调离原来的岗位,工资也不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其要求仍按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确定岗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鹤煤劳[2005]X号文件第三项第(三)条关于年功工资规定,全部员工按工龄计算,20年以下(含20年)者每年5元。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按1元支付郭某某年功工资没有依据。因此,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应按5元支付郭某某年功工资。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年功工资5元的标准为被告郭某某调整2005年8月至2008年9月的年功工资;

二、驳回被告郭某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晋邦

审判员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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