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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补交养老保险费行政案
时间:2003-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深福法行初字第110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深福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县人,住址:广东省陆丰县X镇供电厂内宿舍。

委托代理人龙厚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地址:深圳市X路海天大厦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何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列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不同意其补交养老保险费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劭辉、孙远军和陈某萍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厚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1982年5月进深圳经济特区做工,1982年5月至1984年6月在东方建设实业公司(省冶金局属下建筑公司)做电工。1984年7月1日至今在深圳永丰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做电工。1992年8月以后,深圳开始建立个人保险档案,我以为我所在的单位一直都按时交纳保险费,由于单位工作人员的疏忽或其他原因造成我社会保险间断三年在我临退休之际才发现。有幸的是对于此事我公司的领导抱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同意给予补交,并同意按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第八条应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企业和员工,其补交养老保险及利息、或滞纳金的规定补交。2002年9月26日,我向被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金。2002年11月30日,被告向我复函,称我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已超过法定投诉时效,对我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意见,不予支持。我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2003年2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作出深府复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为此,我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向我作出的《关于陈某某同志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并同意我补交1988年1月至1992年7月和1996年12月至1999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陈某某于2002年9月向我局申请补交1988年1月至1992年7月和1996年12月至199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员工对所在企业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而陈某某于2002年9月申请时已超过规定的期限,因此,我局以复函对其申请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该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维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深圳永丰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的《证明》;

2、《关于陈某某同志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

3、深府复决[2003]X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4、《要求补交养老保险金申请报告》;

5、《劳动合同书》;

6、送达回证。

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关于要求补交养老保险金申请报告》;

2、深圳永丰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的《证明》;

3、陈某某的《告白》;

4、《关于陈某某同志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84年7月1日至今,原告陈某某在深圳永丰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做电工。该公司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由于单位漏缴了原告从1988年1月至1992年7月和1996年12月至199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2年9月26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申请补交上述期间漏交的养老保险费。2002年10月15日,原告所在单位深圳永丰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从1984年7月1日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由于单位搬迁、会计更换等原因,漏缴了原告部分养老保险费,该公司同意为原告陈某某向被告补交漏交的保险费。200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陈某某作出了一份《关于陈某某同志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主要内容: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员工共同缴纳的,个人的由所在单位代为扣缴,原告的工资表中并未反映被扣了养老保险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员工对所在企业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于2002年10月8日才正式向被告申请补交1988年1月至1992年7月和1996年12月至199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已超过法定投诉时效,因此对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收到上述函件后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2003年2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作出深府复决[2003]X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陈某某同志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是法律赋予员工在其与所在企业之间存在企业为其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等纠纷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在企业确实存在为其员工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员工与企业发生争议,员工向社保部门寻求救济手段时,社保部门才依这条规定去处理。

在本案中,原告所在的企业已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企业因搬迁及会计更换的原因导致漏交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并表示愿意为原告补足。这就说明原告与其所在企业对企业漏交其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并没有争议且原告与其所在企业对应否补交原告漏交部分养老保险费无争议,不需要被告采取行政救济手段给予处理。原告向被告申请补交漏交的养老保险费,涉及到的问题仅是被告该不该接受原告所在企业为原告补足漏交的养老保险费。而原告所在企业已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在保险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其所在企业漏交了部分养老保险费向被告申请补交,被告理应接受,并可比照相关规定收取补交部分养老保险费的利息或滞纳金。因此,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同意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不接受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行为也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接受原告及其所在企业办理补交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及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陈某某同志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劭辉

审判员孙远军

审判员陈某萍

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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