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
委托代理人董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X。
原告马X与被告毛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200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7月13日归还,月息1.5%。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下落不明,抵押的房屋又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拍卖,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
被告毛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被告与原告儿子杜XX于2008年9月1日离婚。200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止,月息1.5%。被告将自己名下的本市奉贤区X镇西渡XX苑XX幢XX号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抵押的本市奉贤区X镇西渡XX苑XX幢XX号X室房屋已于2009年8月3日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离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得钱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X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0元(原告马X已预缴),由被告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丁峰
代理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