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佛中法经重字第X号
原告升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摆花街X号中晶商业大厦10字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计划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志华,广东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区长。
委托代理人冼某某、黄某某,均系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本院受理原告升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计划局(原名为某海市计划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原名为某海市人民政府)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24日作出了(1998)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作出(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于2000年2月9日被香港法院颁令清盘,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原告仍有法人地位,但如其委托代理人继续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诉讼,则须取得香港破产管理署署长的委托,故本院于2001年6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了(2001)佛中法经重字第5-X号通知书,限原告在收到该份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的香港破产管理署委托进行诉讼的手续,但原告并未按期办理,本院于2001年9月18日依法作出(2001)佛中法经重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由于本案的债权是否主张应由香港破产管理署来决定,原告只是负有协助破产管理署主张本案债权的义务,原告如果继续以其名义进行诉讼需取得香港破产管理署的授权,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办理合法有效的委托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升辉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合共(略)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