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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胡某甲、姜某某等与李某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黎岗村民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上列三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宾文高,广东天伦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主任。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华,佛山市南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胡某甲、姜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在签收本调解书的同时,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李某戊一次性给付(略)元予六上诉人张某某、胡某甲、姜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作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胡某华死亡的补偿,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782元,合共3564元,由六上诉人张某某、胡某甲、姜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负担。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徐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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