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黄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原告黄XX诉被告郭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8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郭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港沿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心村X号处,撞及同方向行走在前的原告黄XX,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及右耻骨下支骨折等。2009年9月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郭XX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36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16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代理费2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原告就医期间的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交通费票据。
4、陪护工派工单及护理费收据。
5、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6、代理费发票。
被告郭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本被告属于正常行驶,事故是因为原告为绕开前方黄某堆撞在我车上而发生,故只愿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郭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港沿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心村X号处,撞及同方向行走在前的原告黄XX,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及右耻骨下支骨折等。
另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申请本案先予人民调解。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等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时限为5-6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后因调解未果,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调解终结。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被告郭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4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数额表示要到医院核实后再确认,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对原告的证据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被告郭XX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伤后请人护理,现按本市目前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6600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郭XX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被告郭XX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X路汽车客票,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以及原告住处与医院的路途,对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2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62元,被告郭XX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被告郭XX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所作的鉴定是处理本案的必需,故对原告的鉴定费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郭XX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当事人构成的伤残级别、年龄大小、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衡量,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000元。
七、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郭XX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收费标准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代理费的请求酌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郭XX赔偿有关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计人民币x.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减半收取计544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