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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雪梅,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汉族,30岁,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8日询问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雪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是佛山市飞鹿厂职工,1990年退休。2001年9月17日18时许,原告在佛山市建设市场“雄记”副食品综合店邻铺的一家杂货店时,与被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在,使原告身上多处肌肉挫伤。原告为治伤,花去挂号费35元、医疗费3114.1元、乘车费16元、车辆保管费7元。在治伤过程中,医生多次为原告开具病假证明书,让其休息。另外,上述杂货店是由案外人张仕强以个体经济形式进行经营,向税务、工商部门交纳了有关税费。

原审判决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自然人)所享有的基本的民事权力,是公民享其他权利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为此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具体分为生命权和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故意推倒原告,使之多处受伤,原告为治伤花去了医疗费、乘车费、车辆保管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害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的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侵害行为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治伤而花去的医疗费、挂号费、乘车费、车辆保管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费用,该要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早已退休,不存在误工,原告该请求与法律规定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工商管理费和税费的赔偿请求,因原告并未直接举证证明本案中的杂货店实际上是原告经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上只能证明该杂货店是由案外人张仕强经营,有关税费亦由该人交纳。原告从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治疗费3114.1元、挂号费35元、交通费16元、车辆保管费7元,共计317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30元。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因为上诉人是退休工人,因此,不存在误工,另外杂货店的工商管理费和税费亦不应是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有劳动能力的退休工人仍可以进行有报酬的工作。事实上是,上诉人亲自经营管理以其儿子张仕强名义开办的杂货店,上诉人是该店的实际经营者和所有人。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使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从而造成该杂货店不能继续经营,以至停业,而上诉人不但仍然要上缴有关工商管理费及税费,而且损失因经营而获得的收益(误工费),这些直接的经济损失都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依法应予赔偿,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承担。

被上诉人翟某某未作答辩。

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翟某某在上诉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翟某某赔偿有关工商管理费及税费,理由是该杂货店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者是上诉人李某。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杂货店的所有者及实际经营者就是其本人,对上诉人李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受伤而不能经营所遭受的收益损失(即误工费),因上诉人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经营所获得收益的具体数额,属举证不能,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因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全部得到支持,因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也是合理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代理审判员罗睿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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