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芳、被告人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张成杜、陈增桥(均已判刑)窜到宁德市蕉城区X村荔枝园国道上,持凶器对因故停在该路段的三菱大货车驾驶员李××、魏××进行威胁索要财物,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从被害人李××身上搜走人民币1000元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等财物,尔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林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1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魏××陈述、同案人张成杜、陈增桥供述、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上述罚金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交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某某已退出的赃款210元,返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丽霞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叶云春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