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经人介绍她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0月21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内向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不休,现已分居生活,被告对她及女儿不管不问,常说要和她离婚。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王某某、李某某证言,目的证明原、被告现在情况及婚后财产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经人介绍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0月21日结婚。1995年8月11日(农历)生一女孩张某,2003年9月16日(农历)生一女孩张某某。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打骂,2008年正月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木箱子、落地电扇各一个;婚后财产有豪爵125摩托车、农用三轮车、手扶拖拉机机头各一辆、单桶洗衣机一台、长虹21寸电视机一台;无债权债务。洗衣机、电视机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导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信任,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人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及成长,婚生女儿张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张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原告婚前财产木箱子、落地电扇各一个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单桶洗衣机、长虹21寸电视机归原告所有;其余婚后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