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男到女家的婚姻关系。婚后于2006年农历9月初3生一女孩,现年3岁,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了解少,被告心态不正,在外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要求:一、离婚;二、生女由原告抚养;三、被告给付生女抚育费六万元;四、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三万元;五、追究被告非法同居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林州市X镇X村宋某明介绍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男到女家的婚姻关系。婚后于2006年农历9月初3生一女孩,名宋某柯,长期随原告生活。结婚时男方带有一万元,办婚事时已花费完。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秋后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照片四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生女因长期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必要的生女抚育费用。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失费三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追究被告非法同居的法律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宋某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x元;被告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双休日探视生女,原告应予协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述具有给付事项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郭某
代理审判员付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