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绰号“阿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怀集,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怀集县X镇谭珠乡X村。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羁押,200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怀集,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怀集县X镇X村。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羁押,200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甲、卢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03年5月7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某甲、卢某某二人为牟取暴利,从2002年9月至11月18日期间,多次从顺德大良到广州市向一个不知姓名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假币使用。其中被告人黎某甲分四次共购得假人民币6450元并使用了大部分假币;被告人卢某某购得假人民币2000元并使用了150元。2002年11月18日,被告人黎某甲、卢某某二人共同出资,由卢某某再次到广州购买了假人民币5000元,之后将假币收藏在两被告人所租住的位于顺德区X街道升平华山里的出租屋内。至当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该出租屋内共查获两被告人的假人民币7500元,并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黎某甲共购买假币(略)元,被告人卢某某共购买假币7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11月18日抓获被告人黎某甲、卢某某;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他们知道被告人黎某甲、卢某某平时有买假币回来使用的行为;3、被告人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黎某甲承认自己单独多次到广州共购买了假币6450元回来并使用了3000元,并和卢某某等人共同出资然后由卢某某到广州购买了假币5000元的事实;4、被告人卢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在庭上的供述,证实其曾单独到广州购买了假币2000元并使用了150元,后来又由其和被告人黎某甲共同出资,再由其去广州购买了假币5000元准备共同使用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黎某甲平时也有单独去广州购买假币回来使用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黎某甲、卢某某共有的假币7500元的事实;6、中国银行顺德支行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币7500元经鉴定属机制板假币并予没收;7、被告人黎某甲、卢某某相互之间的辨认及对赃物等照片的辨认,证实两被告人共有的假币的特征及收藏赃物的地点。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假币使用,数额较大,侵犯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黎某甲上诉提出其只单独买过假币6450元,其没有和被告人卢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假币5000元。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某甲、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黎某甲提出没有和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假币5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黄某某、王某某、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的证言,上诉人黎某甲、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扣押物品清单,足以证实上诉人黎某甲有出资给原审被告人卢某某购买假币5000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黎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甲、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假币使用,数额较大,侵犯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关于上诉人黎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