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刚、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22日原告在向电厂职工陈某国讨要欠款时,其子陈某某为了帮父亲躲避债务,伙同其母任翠英在其门外将原告打伤,并损坏原告的眼镜。原告受伤后住院花去医疗费1580.46元,及其他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眼镜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后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费用,特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向被告父亲讨要欠款不是事实,陈某国不欠原告的钱。事实上原告欠陈某国一万元钱,原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想拿回借据,多次到被告家中挑衅叫骂,损害陈某国名誉,并砸坏汽车轮胎。原告还多次威胁被告父亲陈某国,在路上拦截,陈某国多次报警,有报警记录。原告诉称找被告被打是事先设计好的圈套,其目的是不还陈某国的钱并拿回借据。被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排除侵害,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打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马某某在电厂西家属院X号楼楼下因向被告父亲陈某国讨要欠款与任崔英、陈某某发生纠纷,后马某某被陈某某殴打受伤。原告住院4天(2009年1月24日至28日),共花医疗费1860.4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经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和左肋部软组织损伤。2009年6月30日安阳市公安局作出殷公(电)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马某某被陈某某殴打,眼镜损坏,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对陈某某罚款400元。原告马某某在安阳市盛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班,1月份工资为1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购买眼镜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表和工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打伤原告事实清楚,有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作出的殷公(电)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为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860.46元、眼镜费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4天,误工时间酌定为15天,误工费按1800元/月÷30天×15天计算,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4天计算,为12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4天计算,为60元;护理费按200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4天计算,为175元;原告要求交通费8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3285.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陈某锋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姚志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