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蔚,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培霞,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京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南京市下关区X村X号一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王帆,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培霞,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南京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孙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蔚,被告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XX和委托代理人王帆、郭培霞,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帆、郭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月25日,杨某某与华XX公司之间达成了借款协议(合同编号:x)。协议规定:杨某某借款给华XX公司x元,期限为6个月,即从2008年1月25日到2008年7月24日。孙XX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提供与借款合同相同本金x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的不可撤消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均办理了公证。杨某某于签订合同当日即支付给华XX公司x元,华XX公司开据了凭证。依据合同规定,华XX公司应于2008年每月24日还x元,余款x元本金及利息于2008年7月24日最后还款期到时一并归还。华XX公司在2008年6月2日前分6次归还了x元借款后,至今尚欠杨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XX公司清偿借款x元及从2008年1月25日起至清偿时止的银行四倍利息;2、孙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不可撤消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导致的相关合理费用(律师费用等)由华XX公司和孙XX共同承担。
被告华XX公司、孙XX辩称:本案系一起因地下钱庄高息放贷,但为规避法律故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借贷纠纷。2008年1月,华XX公司与杨某某经协商约定借款人民币x元,月息6%,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本息共计人民币x元。为规避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应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双方于2008年1月25日协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x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但在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对本息总额实为x元是心照不宣。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杨某某通过其控制的南京泛伦斯投资有限公司交付华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同时,杨某某为保障其高息收入,要求华XX公司先行支付部分利息,故华XX公司在合同订立当日,向杨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因此,《借款合同》本金相应修改为x元。但借款到期后,杨某某不但要求华XX公司支付到期本息x元,还要求华XX公司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双方私下约定6%的月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同时,《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华XX公司仅收到杨某某通过南京泛伦斯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本票人民币x元,扣除华XX公司当日即返还的x元,杨某某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x元。鉴于华XX公司已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x元,则欠本金x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人民币x.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5元。杨某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杨某某(甲方)与华XX公司(乙方)、孙XX(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编号:x)。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x元人民币流动资金并由丙方提供担保,借款时间自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7月24日止;乙方每月24日还款x元,余款于借款到期日一次还清;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署担保合同;乙方将该公司拥有的20辆出租车营运证使用权全部质押给甲方;乙方应按协议规定的时间还款,逾期还款的,乙方对逾期还款的本金及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乙方逾期还款,逾期不超过3个月的,乙方除支付上述逾期利息外,还应每月按照逾期归还本息部分(借款总额)的6%向甲方支付赔偿金,逾期还款超过3个月的,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质押物进行处置,乙方应提供积极配合;乙方违约,除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外,还应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公证费、过户费、拍卖费、税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杨某某(甲方)与孙XX(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其全部财产保证在接到甲方要求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之书面通知的3日内,立即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向甲方偿还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甲方的全部款项;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合同均办理了公证。2008年1月25日,杨某某以南京泛伦斯投资有限公司的本票支付给华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华XX公司为杨某某出具了收到人民币x元的收条。华XX公司于2008年6月2日前分6次归还了x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杨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华XX公司、孙XX提供的南京银行本票3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杨某某与华XX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于双方争议的本金数额问题,本院经确认借款本金为x元,理由是:1、杨某某持华XX公司出具的收条主张借款金额为x元,而华XX公司持南京泛伦斯投资有限公司的南京银行本票3张主张只收到x元,杨某某称差额x元是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与本票一起向华XX公司支付。对于数额如此巨大的现金支付,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元现金从何支取,且杨某某对交付现金的地点、怎么清点等细节问题陈述含混不清。故杨某某仅凭华XX公司出具的收条主张借款金额为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华XX公司持票号为x、金额为x元的本票和孙康的证言,辩称在收到x元的当天即向杨某某返还了x元,故认为借款金额为x元的主张,因该本票的申请人为孙康,收款人为杨某忠,均不是本案当事人,而孙康与华XX公司、孙XX具有利害关系,且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华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借款本金应以华XX公司收到的x元本票为准。鉴于杨某某认可华XX公司于2008年6月2日前分6次归还了x元借款,故可以确认华XX公司至今尚欠杨某某本金x元。因杨某某对华XX公司提供的6次还款证据不予认可,且其又无证据证明华XX公司分次归还x元借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本院无法确认x元的借款利息数额,故对于杨某某就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要求华XX公司和孙XX共同承担因诉讼导致的律师费用等的主张,尽管双方有合同约定,因其未提供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外的相应收取证据,本院无法确定数额,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借款三百六十五万元及利息(自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孙XX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七百九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杨某某负担一万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已交纳),南京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孙XX负担二万九千二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