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蔡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下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补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2、补发2008年2月至11月份生活费及发放以后生活费至恢复上岗。3、补缴自2008年2月至今社会保险费。如公司执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公司必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蔡某乙于1988年10月调入保安公司工作,至2007年11月18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仍在保安公司工作。蔡某乙于2008年1月28日以保安公司2007年11月发的工资不符合开封市最低工资规定向开封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于2008年1月29日向保安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自2008年2月未再到保安公司工作。2008年2月保安公司向蔡某乙发放了2007年9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保安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在解除劳动合同格式协议上代蔡某乙签名,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蔡某乙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开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汴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蔡某乙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认为,蔡某乙与保安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11月18日期满,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但蔡某乙于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保安公司工作,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保安公司仍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蔡某乙支付劳动报酬。蔡某乙于2008年1月29日向保安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自2008年2月未到保安公司工作,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蔡某乙要求确认2008年1月2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双方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补缴2008年2月至11月的生活费及发放以后生活费至恢复上岗、补缴2008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蔡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蔡某乙不服,上诉称:因蔡某乙2007年11月、12月发放的工资低于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迫使自己向保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动议,在此情形下,双方劳动关系即使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保安公司应向蔡某乙支付经济补偿,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请求:1、判令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2、判令保安公司限期办理蔡某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逾期不办理则一次性支付失业保险金x元。3、判令保安公司限期将蔡某乙的档案移交开封市劳动力市场,逾期未移交则赔偿经济损失x元。
保安公司答辩称:蔡某乙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是临时人员,绩效工资有时按月发放,有时按季度发放,不影响实际发放。2008年1月29日蔡某乙提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因系个人原因解除,保安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不予办理档案转移关系,也无义务为其办理失业保险。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蔡某乙于1988年10月到保安公司工作,双方曾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1月19日双方续签了1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保安公司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蔡某乙工资报酬;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蔡某乙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低于当地工资标准支付蔡某乙工资,保安公司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蔡某乙经济补偿和赔偿。2007年11月保安公司支付蔡某乙工资450元,2007年12月支付工资310元,均低于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1月28日,蔡某乙向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经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查属实,并于2008年1月30日发出汴劳社监令字[2008]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08年1月29日,蔡某乙向保安公司递交了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蔡某乙以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等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蔡某乙与保安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保安公司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保安公司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蔡某乙因保安公司低于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于2008年1月29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主张保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蔡某乙工作年限20年,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1405.64元,保安公司应支付蔡某乙2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x.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保安公司应当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为蔡某乙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蔡某乙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不转人事移档案造成劳动者就业困难,利益受损的,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蔡某乙请求“保安公司限期将蔡某乙的档案移交开封市劳动力市场,逾期未移交则赔偿经济损失x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对蔡某乙该项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保安公司应为蔡某乙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蔡某乙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24个月,开封市现行失业金标准484元,保安公司应赔偿蔡某乙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元。本院对蔡某乙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蔡某乙经济补偿金x.8元。
三、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蔡某乙人事档案移送开封市劳动力市场。逾期不移交的,从第十六天起三日内赔偿蔡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
四、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蔡某乙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从第八天起三日内赔偿蔡某乙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元。
五、驳回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翟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