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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滥伐林木罪,2007年7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7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四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11日下午5时许,在原阳县X乡X村西边窑厂处,原阳县X乡X村民李XX因找扳手的事与被害人任某某的儿子甄XX发生争吵,甄XX将李XX弄翻在地,李XX的儿子李XX、李XX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听说后赶到老窑厂,与被害人任某某及其家人、侄子甄XX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一根木棍将被害人任某琴的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任某琴头顶枕交界部疤痕长度为6.7厘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琴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琴受伤后,2008年2月11日在原阳县X乡卫生院治疗花费245元;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83.09元;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07.70元,交通费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甄XX、甄XX、甄XX、甄XX、李XX、靳XX、甄XX、靳XX、马XX、马XX、李XX、李XX、杜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司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55.79元。

上诉人李某某二审审理期间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意积极赔偿,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亲属自愿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建议法院对上诉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犯罪行为有其本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甄XX、甄XX、甄XX、靳XX、马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的亲属自愿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琴达成和解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琴申请撤回诉讼,并建议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本院审查,其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某二审审理期间能够认罪,愿意积极赔偿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判决和第(二)项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崔海成

代理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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