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室,盗窃被害人王xx放在屋内床上的一个棕色挎包,在逃离现场时被发现后抓获。经清点,包内有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70元),银蓝色佳能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0元)及人民币830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史xx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款赃物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盗窃财物价值204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抓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