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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又名郑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宁,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甲、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郑某甲、郭某某两人预谋到淇县X镇大用汇丰公司盗窃摩托车,2010年1月13日晚,二人窜至汇丰公司二号楼住室楼下盗窃刘某某的宗申比亚乔摩托车和郑某乙的大阳125摩托车各一辆,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宗申比亚乔摩托车价值5394元,大阳125摩托车价值3648元。赃车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郭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甲、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郑某甲、郭某某供述;2、被害人郑某乙、刘某某陈述;3、淇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附照片;4、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5、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淇县公安局预审终结报告。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某甲、郭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郭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两辆摩托车,共价值904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赃车已追退,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郑某甲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郭某某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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