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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吉利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20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吉利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郭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克强,河南f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吉利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吉利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吉利服务部负责人郭某某、被告洛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19时05分,原告司机陈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在孟州市常付线56KM+632.8M处与横过道路的马翠莲相撞,尔后,马翠莲被狄孔强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客车损坏,马翠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陈某某与狄孔强各承担50%的责任,马翠莲无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陈某某与狄孔强各赔偿6.5万元。之后,被告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剩余x元一直不给付,根据交强险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没有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吉利服务部辩称,被告自己通过银行已将x元保险金打到原告的建行卡上,事后原告认为赔偿款不够,找二被告协商过,被告不同意再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洛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了保险金x元,领款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对理赔数额的接受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原告同意被告的赔偿责任某经终止,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原告邢某某在被告吉利服务部处为豫x号昌河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双方签订保单显示,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洛阳支公司在保单上加盖了业务专用章。2009年10月21日19时05分许,原告司机陈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KM+632.8M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马翠莲相撞,尔后,马翠莲被由西向东行驶,狄孔强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豫x号微型客车损坏,马翠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9年11月23日经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与狄孔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翠莲无责任。2009年11月18日,陈某某、狄孔强与马翠莲亲属签订一份协议书,商定由陈某某、狄孔强分别一次性赔偿马翠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它费用共计x元。2009年11月27日,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陈某某、狄孔强、马翠莲亲属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为:1.陈某某的车损自负。2.陈某某一次性赔偿马翠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家属精神抚慰金共计陆万伍仟元整。3.狄孔强一次性赔偿马翠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家属精神抚慰金共计陆万伍仟元整。4.该事故赔偿款各方自行交接,以后互不纠缠。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已将x元赔偿款给付受害人亲属,并将收条交给了被告吉利服务部。2010年1月,被告洛阳支公司将x元保险金转入原告邢某某的建行卡,至今原告邢某某没有领取。之后,原告曾多次到二被告处交涉保险金数额,要求全额赔付,二被告一直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6日,原告邢某某在被告吉利服务部处与被告洛阳支公司签订的关于豫x号微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洛阳支公司之间构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被告洛阳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某额内的损害赔偿责任。2009年10月21日,原告司机陈某某在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时出了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付受害人亲属x元,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已经死亡,故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洛阳支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限额为x,而原告邢某某已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款为x元,不超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某额,故被告洛阳支公司应当按照x元的数额将保险金全部支付给原告邢某某,而被告洛阳支公司在支付x元保险金后,却一直不将剩余的x元保险金支付给原告邢某某,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某起诉的x元数额不对,应以x元为准。由于被告洛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邢某某的x元保险金是其主动打入邢某某的建行卡上,原告邢某某没有出具书面意见表示认可其数额,且被告吉利服务部在庭审中承认原告邢某某曾多次找过二被告,认为赔偿数额不够,故二被告辩称原告邢某某同意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某经终止,对x元赔偿数额已经接受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邢某某是与被告洛阳支公司构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吉利服务部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利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邢某某要求被告洛阳支公司支付x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为9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勇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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