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X号货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以上三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毛某某、王某乙、新乡市中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7日7时10分,毛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海马家居门前经过中心双黄某调头时,与王某甲驾驶的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甲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07年11月9日出院,共计23天。因其右胫骨骨折不愈合,王某甲于2008年9月18日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直到2008年10月4日出院,共计16天。2007年11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10月23日,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其估损总值为825元。2008年12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王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x.1元、交通费22元、停车费115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0元。另查明,王某甲自2004年9月在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自2004年10月在新乡市牧野区X村X胡同X号租房居住。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王某乙,其与毛某某为雇佣关系,该车挂靠于中州出租车公司,由该公司收取管理费。同时,该车在财险新乡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王某甲从公安交警部门已领取赔偿款x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毛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王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王某甲要求毛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王某乙为豫x出租车的所有人,毛某某受雇于王某乙,故应由毛某某与王某乙对王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州出租车公司作为豫x车的挂靠单位,在挂靠期间对该车收取管理费,但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相关挂靠手续,导致对挂靠管理费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州出租车公司也应与毛某某、王某乙对王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甲因伤花去医疗费x.1元、交通费22元、停车费115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0元及车损825元,误工费按照王某甲日工资6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其定残日前一天为60元/天×429天(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12月19日)=x元,王某甲只请求其中的x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新乡市中级护理人员月工资800元、2人护理23天、1人护理16天为800×2÷30×23+800÷30×16=16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3+16)天=585元。营养费为15元/天/(23+16)天=58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九级伤残为x×20×20%=x元,王某甲只请求其中的x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予以支持。王某甲还要求中州出租车公司、毛某某、王某乙、财险新乡分公司支付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形,应以3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43元,因豫x车在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有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在x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毛某某、王某乙、中州出租车公司对其余x.43元,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即x.43×70%=x.6元。扣除王某甲已领取的x元,毛某某、王某乙、中州出租车公司还应支付王某甲x.6元。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王某甲提交的证明中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其在工商登记机关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有伪造嫌疑,但经依法调查核实不存在上述情况,故对财险新乡分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王某甲的居住情况、收入来源,对其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分公司与李某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甲医疗费x.1元、交通费22元、停车费115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0元、车损82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6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585元、残疾赔偿金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43元中的x元;二、毛某某、王某乙、新乡市中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王某甲x.6元;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王某甲负担180元,毛某某、王某乙、新乡市中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1680元。
财险新乡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误工时间和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时间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的出院医嘱上明确其“术后三个月内不能负重活动。”也就是说,其在三个月后应是可以正常负重活动的,据此,其误工时间最多也就是住院时间23天再加上三个月的休息时间,共计113天的误工时间,一审法院,按照429天计算,明显违背了出院证上的证明内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从被上诉人在371医院住院时登记的身份情况来看,其工作单位是空白,住址在获嘉县X乡X村。而后来在诉讼中,其所提供的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及工资证明,显然是为了获得高额赔偿而事后人为制造的,受害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等,特别是从事建筑行业早就强制要求为职工办理工伤意外保险等证据。另外,从该公司出具的2007年7,8,9月份的工资单上被上诉人月工资高达1800元,而在当时(2007年),月收入超过1600元依法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用人单位有代扣义务,这一切均须在工资表上显示出来,而该工资表对此并无显示,如此来看,此工资表也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身份系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纯收入为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西段社区出具的租房居住证明在内容上有瑕疵,被上诉人在此居住亦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不分交强险保险责任项目及限额将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均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x元内承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请求:一、一审第一项多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二、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属适用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用农村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按照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界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符合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毛某某、王某乙、新乡市中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王某甲于2007年10月17日受伤,尽管经过治疗,但从2008年9月18日再次入院的诊断情况看,王某甲右侧胫骨处于不愈合的状态,在骨折不愈合的状态下不可能负重,更不可能从事劳动,故原审计算误工费的时间计算至2008年12月19日(定残日)符合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情况。被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的其用人单位出具的2007年7、8、9月份的工资单上被上诉人月工资为1800元,故原审计算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某甲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有关损失。根据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一审判决不分交强险保险责任项目及限额将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均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x元内承担,不符合限额的规定。王某甲的医疗费x.1元明显超过8000元的限额规定,财险新乡分公司对于医疗费应在8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的财产损失为825元,财险新乡分公司应赔偿财产损失825元。其他损失共计x.43元,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下余x.43元,根据过错程度,由毛某某、王某乙、新乡市中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70%的比例为x.1元(x.43元×70%),扣除王某甲已经领取的x远,毛某某、王某乙、新乡市中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再赔偿王某甲x.1元。原审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甲各项费用x元;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毛某某、王某乙、新乡市中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王某甲x.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