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祥红,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X村麒麟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X村X路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蕾,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洪伟金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X路X—X号国际金融大厦东楼X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莫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买卖贵宾证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并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人民币(略)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陈某某、莫某某与南海市X村麒麟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略)、(略)及(略)的《南海市X村麒麟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该合同书文本以及一切相关资料、证件等,由南海市X村麒麟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收回作作废处理。
二、陈某某、莫某某原购买的《麒麟贵宾证》总数90%的份数,依其当时购买价按折数计算出金额,扣除陈某某、莫某某此前在南海市X村麒麟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处已收取的奖励金以及按合同书规定享受免费优惠消费有关项目等折算金额(项目消费单价按南海市X村麒麟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公布价来计算),再扣减应缴的税款及陈某某、莫某某原购买《麒麟贵宾证》总金额的5%作为南海市X村麒麟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的运作成本后,其差额共计(略).8元,由南海市X村麒麟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分期支付给陈某某、莫某某。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南海市X村麒麟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在五年内给付完毕上述第二项所列的款额。具体方式如下:从2003年9月起至2005年3月止共19个月,南海市X村麒麟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于每月的28日向陈某某、莫某某给付153.53元;从2005年4月起至2008年8月止,南海市X村麒麟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于每月的28日向陈某某、莫某某给付378.21元。
四、本和解协议另附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28日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是本和解协议的有效附件。
当事人要求本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上述和解协议。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季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