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建管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桥头富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禾渚伟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街道办事处大都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宏建管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的诉讼纠纷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宝安区。普通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在承揽方,原材料由定作方提供,送货到承揽方,加工好以后,定作方再将产品提回来,因而可以认定产品在承揽方交付,所以合同履行地在承揽方住所地。而本案的履行地则不在承揽方,理由是:一、本案的材料由承揽方提供,加工产品后,再送到定作方住所地,因而应该认定在定作方住所地交货,所以履行地在定作方。二、本案的工程款实际已全部支付完毕。因为本案还涉及宝安区的另一家企业,由宝安区法院管辖更适于查明事实。因此,建议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顺德市禾渚伟铸锻公司(以下简称禾渚伟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禾渚伟公司是根据宏建公司的图纸,在顺德区区域内为宏建公司加工生产端头板,故顺德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而宏建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已确认本案的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故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禾渚伟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是承揽方所在地,即禾渚伟公司所在地,因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宏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宏建管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