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2日,被告人韩某甲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X村找朋友韩XX玩,趁韩XX上卫生间之机,盗窃韩某XX卧室床头柜中的现金1150元、金项链一条(含吊坠)、金耳坠一对、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张,存折余额为2004.63元,后韩某甲在魏庄镇中国农业银行提取存折中现金2000元(韩某甲事先知道存折密码),并将被盗首饰以1900元的价格出卖。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一条(含吊坠)、金耳坠一对共价值2996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赔偿韩某乙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被告人韩某甲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X村找朋友韩XX玩,趁韩XX上卫生间之机,盗窃韩XX卧室床头柜中的现金1150元、金项链一条(含吊坠)、金耳坠一对、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张,存折余额为2004.63元,后韩某甲在银行提取存折中现金2000元(韩某甲事先知道存折密码),并将被盗金项链、金耳坠以1900元的价格出卖。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一条(含吊坠)、金耳坠一对共计价值2996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赔偿被害人韩XX经济损失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现在哺乳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取款凭条,宝利来首饰销货凭证,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害人韩某乙陈述及领取证明;监控录像;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