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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与佛山市石湾协和贸易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广发大厦。

负责人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苏某某,均是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佛山市石湾协和贸易发展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永红五坊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为与被告佛山市石湾协和贸易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9日至1995年6月6日,被告向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国际金融服务部(为原告的一个业务部门,现已撤销,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借款,并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041、042、043、044、045、046,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330万元、600万元及334.4万元,利率分别为19.5‰、19.5‰、24‰、22‰、23.5‰及23.5‰,期限分别为两年、两年、一年零九个月、一年零六个月、一年零四个月及一年零三个月。1996年10月8日,广州西关时代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广场公司)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有关款项划到被告的帐户,但合同到期,被告并未依约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4.4万元及相应利息,1998年6月2日、2001年6月14日,被告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同时时代广场公司也进行确认,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至2003年6月11日。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现暂不对连带保证人时代广场公司提起诉讼,并保留要求其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由于借款人未依约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764.4万元及利息(略).74元(计至2003月5月20日);并支付从2003年5月21日起至清还全部欠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材料;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份;

3、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7份;

4、欠款情况。

被告在诉讼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由佛山市华山企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作保证与原告属下的国际金融服务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份,共约定借款2764.4万元(详细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号、金额、利率、期限等见下列附表)。

序号签订时间合同号金额(万元)月利率‰期限

(略).(略)-(略)

(略).(略)-(略)

(略)-(略)(80)

(略)-(略)(420)

(略)-(略)

(略).(略)-(略)

(略).423.(略)-(略)

合计2764.4

被告用某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1998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国际金融服务部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欠款事实。2001年6月1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时代广场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欠款事实,时代广场公司作为保证人确认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至2003年6月11日。

原告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属下业务部门经其认可有权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应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也由原告承担。本案6份借款合同除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属无效条款,其他部分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划款给被告,被告用某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代广场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期限至2003年6月11日,原告起诉时主动明示在本案中放弃向时代广场公司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向原借款保证人华山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佛山市石湾协和贸易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2764.4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满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佛山市石湾协和贸易发展公司承担,因上述费用某由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预交,故佛山市石湾协和贸易发展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某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陈强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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