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43-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在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广东省戒毒劳某所劳某。
委托代理人周丽珍,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红星股份经济合作社(原佛山市石湾区X村红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村。
法定代表人劳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劳某甲因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9月28日被告根据原佛山市石湾区X村经济联合社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确认原告为其股东,并在颁发给原告的“股份合作(联)社资产股份证”上确认原告股份为一股。之某,原告享受被告的分红待遇。但被告当时设置股东被停止分红的情形为出嫁的、违反计划生育的、拖欠经济社公款的等。1997年8月28日原告因吸毒于1996年4月被送强制戒毒后,仍不悔改继续吸食毒品,而被佛山市劳某教养管理委员会以(97)佛劳某第X号劳某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某教养两年(自1997年8月28日起至1999年5月26日止)。该决定生效后,原告被劳某,同时户口按政策在当地予以注销。被告以原告的吸毒行为影响本村社会治安,为教育原告本人为由,停止原告当年及劳某期间的分红。劳某期满后,原告返回被告处生活,户口亦予以迁回,被告恢复原告分红待遇。2001年1月11日因原告吸毒于1997年8月被送劳某教养后仍不悔改;于2000年10月继续吸食毒品海洛因,而被佛山市劳某教养管理委员会以(2001)佛劳某第X号劳某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某教养三年(自2000年11月3行起至2003年11月2日止)。该决定生效后,原告再次被劳某,户口再次被当地予以注销。被告则以同样理由停止原告当年及劳某期间的分红至今。同时查明,诉讼中,被告确认被告当时设置股东被停止分红的情形中,没有明确将有吸毒行为或被劳某教养情况列在其中;还确认原告诉状中所述应分红数额应该没错,即97年分红款6000元、98年分红款7000元、99年上半年分红款2000元、2001年分红款(略)元、2002年分红款(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因原告符合被告所设置的股东条件而被被告确认为股东,同时确认股权份额,故原告依法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参与分红的权益。原告存在吸毒行为,并两次被劳某,事实清楚。被告认为停止原告分红是因原告的吸毒行为影响社会,据此认为原告未履行股东应尽的义务,因被告不仅未能提供其自身关于规定股东义务内容的任何事实依据,而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其诉讼中自认的确定股东资格时所依据的上级经济组织的章程;其次,被告自认该章程设置的应停止股东分红的情形中亦并未包括股东有吸毒行为或被劳某教养的情形,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户口在劳某期间被注销,被告可否暂停原告分红问题,《广东省农村社区X组织暂行规定》虽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村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的社员。户籍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某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续后,亦同时终止”,但因被告既无证据证实存在社章,亦无证据证实在原告户籍被注销后依法与原告办理了终止分红的手续,故被告停止原告分红不合法。被告停止原告分红权益虽不合法,但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在2001年2月21日前向被告主张过1997年、1998年及1999年上半年分红权利,故该部分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01年分红款、2002年分红款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付清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某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红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某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某甲2001年度、2002年度分红款(略)元及其利息(其中(略)元自2002年1月1日起、(略)元自200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劳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负担941元;由原告负担769元。
劳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1997年、1998年、1999年上半年分红款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1、自从被上诉人于1998年初停止上诉人分红开始,上诉人的父母就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分红权利,有证人霍丽女、潘某丙、劳某丁、潘某戊、潘某己、陈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及证人陈某出庭予以证实。2、有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证人梁金环、劳某祥的调查笔录。上述证人均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对双方的关系及本案纠纷十分了解,可以作为本案证人。证人陈某出庭证实上诉人父母自1998年开始一直向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分红款。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证人与上诉人、上诉人的代理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各证人之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应予采信。二、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上列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上诉人的举证意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也没有在判决书中阐明上述证据是否被采纳的理由是错误的。对于上述证实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己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163条、64条、78条、7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对上述证据作出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述证据只字不提,直接认定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能令人信服,违反规定,是错误的。三、证人潘某丙因患急病住院,无法按时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既不允许延期作证,也不许可证人提交书面证言的做法不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及《若干规定》第56条,证人潘某丙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允许证人提供书面证言或用其他视听技术手段作证,也可以允许证人延期作证。但一审法院既不允许证延期作证,也不允许证人提交书面证言,只告知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997年、1998年及1999年分红款(略)元及其利息。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上诉期间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和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分红款是农村X组织的经营收益,这些财产属农村X组织所有、管理和使用。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决策权的内部事项,由此引起的纠纷,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的分红款的争议属于农村X组织与其成员之某某内部利益分配问题,不属于平等主体之某某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畴。原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平等主体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劳某甲的起诉。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劳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