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钢木制家P)具(俱)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行。
上诉人延津县钢木制家具厂(以下简称钢木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行(以下简称延津工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纠纷,经法院判决生效执行中,钢木家具厂的厂房及土地被强制执行。钢木家具厂起诉的损失及要求无偿使用门面房的主张,系钢木家具厂对执行过程中相关问题提出的异议内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津县钢木制家具厂的起诉。
上诉人钢木家具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借款纠纷一案虽然被执行,但执行范围仅是上诉人的厂房和土地,并不包括上诉人的院墙和机器设备。同时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该厂房及土地的产权仍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未办理过户手续即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并将上诉人的院墙、机器设备损坏构成侵权。根据民诉法第232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一审认定执行异议错误。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侵权提起诉讼,并非针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也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上诉人主张只能案外人在执行中提出异议明显与该法律规定相违背,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为执行异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属于其在另一案件执行过程中可以提出异议的内容,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