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嘉庆,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齐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西侧潘村X村蛇餐馆北侧。
法定代表人苏某乙,职务经理。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镇三友岗10座5房,是被告佛山市齐粤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员。
原告苏某甲起诉认为,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是多年的朋友,因其公司业务急需,分别在2001年1月和2002年3月以被告佛山市齐粤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苏某甲借款共316万元。2002年5月,佛山市齐粤化工有限公司承诺从即月起每月归还50万元,被告苏某乙、尹某某夫妻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佛山市齐粤化工有限公司和苏某乙、尹某某均没有遵守承诺如期清还借款,造成苏某甲的重大损失。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佛山市齐粤化工有限公司和苏某乙、尹某某立即清偿借款316万元及利息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自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佛山市齐粤化工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苏某甲借款本金316万元、利息15万元,在未偿还借款前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苏某乙、尹某某对上述债务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佛山市齐粤化工有限公司、苏某乙、尹某某在2003年10月28日前向原告苏某甲偿还借款50万元,余款在每季度偿还20万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三、对于法院所查封的被告佛山市齐粤化工有限公司、苏某乙、尹某某的财产,在没有还清借款本息之前不予解除查封,被告佛山市齐粤化工有限公司、苏某乙、尹某某对被查封的财产应小心使用,妥善保管。
四、被告佛山市齐粤化工有限公司、苏某乙、尹某某若违反本和解协议第二、三条的约定,原告苏某甲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余下的本金和利息。
五、本案受理费(略)元,保全费6020元,合共(略)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
当事人要求本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上述和解协议。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