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系梅某某的女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商丘市工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梅某某因被上诉人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史某某颁发房产证一案,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年6月10日作出的(2009)商睢区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9年7月9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华某、何某某、第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等待案外人刘某志诉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梅某某颁发房产证一案的审判结果,本案于2009年9月1日中止审理,2010年4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2007年9月25日为史某某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4日,案外人刘某志为自建的坐落在睢阳神火大道西侧人大家属院第二排从西往东数第6户(从东往西第3户)的房屋,办理了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19日,刘某志与第三人史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出售给第三人史某某,并在被告处进行了过户。2007年9月29日商丘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史某某办理了被诉房产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9月13日,案外人赵士茗将刘某志所建的房屋伪称为自己所建,到商丘市房管局办理了商丘市房权证(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6年4月17日通过商丘市家恒不动产中介公司与刘某、梅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到被告处进行了过户。2006年5月17日,被告为梅某某办理了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3月1日赵士茗被商丘市梁园区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刑。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因房屋买卖、转让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涉及房屋的原所有人刘某志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史某某,并到被告商丘市房管局进行了过户登记,被告依据第三人史某某的申请,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材料依法为第三人史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梅某某的房屋系案外人赵士茗出售给原告的,赵士茗对于房屋没有处分权,却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手续并出售给原告梅某某,已被商丘市梁园区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刑入狱。原告梅某某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史某某颁发房产证不合法,第三人史某某的房产申报不实或被告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可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由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故对原告梅某某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
梅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对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是在赵士茗出示被上诉人给其办理的有效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通过中介公司购买的争议房屋,且被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给上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整个买卖过程,对该争议房屋上诉人不存在恶意占有的故意,且一直到本案纠纷发生,也没有任何某对上诉人提出过异议。2、第三人史某某持有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是以欺骗方式取得。3、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史某某就同一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应该到被上诉人处要求撤证而驳回上诉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所办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主张善意取得争议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为史某某颁证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9)商行终字第133、X号行政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认: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赵士茗颁发的(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为上诉人梅某某颁发的(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某持有的(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据此梅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为史某某颁发房产证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以本案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为由驳回梅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但驳回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上诉人所提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群英
审判员孟丽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