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捕前租住(略),住高州市X镇X村委会。因本案于2003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台山市台城炬玲大排档档主,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台山市X镇X路文化娱乐场经营者,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犯购买、出售假币罪,于200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珉富、代理检察员余耀华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与梁某某(另案处理)商量买卖假人民币。当被告人曾某某在台城炬玲大排档与被告人刘某某闲谈时,被告人刘某某称有一澳门老板需要假人民币,问被告人曾某某能否找到假人民币提供给他,被告人曾某某答应可以帮忙联系,双方商量好价格,约定以人民币18元至20元的价格出售一张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然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卢某某联系,问其有没有假人民币,被告人卢某某称能够提供,并提出以人民币17元出售一张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的价格转卖,并由被告人曾某某将此情况告诉被告人刘某某,后梁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约定购买50万元假人民币,并约定在4月16日进行交易。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要求提供面值为50万元的假人民币。4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联系被告人卢某某,两人商量好后,被告人卢某某于当日上午前往至广州市火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4元购买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的价格,以人民币7万元向化名叫“阿珍”的女子(另案处理)购买了面额为100元50万元的假人民币。同日晚上,被告人卢某某由被告人曾某某搭载前往至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炬玲大排档,并伙同被告人卢某某向他人出售假人民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面额为50万元的假人民币。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知情证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银行部门出具的假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现场及查获物品的照片,三被告人相互间的辨认笔录,缴获被告人的存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曾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无视国法,出售、购买假币,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本案中,起中介作用,是为实施犯罪创造有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三被告人。
被告人卢某在庭上提出其交易的假币虽然数量大,但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上提出其作用要比被告人曾某某要轻,其在本案中起中介作用,也属从犯,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1、本案由假扮买主的公安特情人员提出交易假币的数量,存在犯罪数量引诱;2、刘某某在本案中起中介作用,属从犯;3、本案假币交易的行为尚未完成,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在庭上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1、曾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特情人员的引诱下实施的,整个犯罪行为也是在公安机关的严密监控下实施的,属非正常犯罪;2、曾某某在本案中起中介作用,属从犯;3、本案假币的尚未进入实际交易,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曾某某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间,被告人卢某某通过台山市“阿绍”的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曾某某,双方认识后曾某谈交易假人民币的事宜。2003年3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因经常到被告人刘某某开设的炬玲大排档饮茶而相识,后被告人曾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其新会的朋友有假币,问被告人刘某某能否联系到买主,称每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交易价格为真人民币18元至20元,并提供了假人民币的样板给被告人刘某某寻找买主。尔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炬玲大排档通过朋友“光仔”介绍认识梁某某(另案处理),双方商量交易毒品事宜不成,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能联系到假人民币,问梁某某是否需要,并提供了假人民币的样板给梁某某验看。
2003年4月中旬,梁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称有买主需要假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每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交易价格为真人民币25元至27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寻找货源,被告人曾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卢某某准备假人民币。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商定每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交易价格为真人民币18元,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卢某某商定每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交易价格为真人民币17元。
2003年4月16日上午,由被告人卢某某携带人民币7万元的现金前往广州市火车站附近,以14元购买每张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的价格,向化名叫“阿珍”的女子(另案处理)购买了面额为100元的50万元假人民币。当日,被告人卢某某即通知被告人曾某某可以进行假币交易,被告人曾某某又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再由被告人刘某某电话通知买主梁某某,并约定三方于当晚7许在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炬玲大排档内进行交易。至当晚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用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卢某某携带该50万元假人民币前往炬玲大排档门前,由被告人刘某某将该50万元假人民币带上炬玲大排档二楼的一房间内。当被告人刘某某与梁某某等人谈妥交易的价格并在点验假币时,被江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假人民币50万元(已经鉴定)。随后,公安人员又在炬玲大排档的门前,将等候在该处的被告人卢某某、曾某某一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本院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现场及查获物品的照片,证实抓获三被告人和查获假币的经过情况。
2、中国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出具的假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50万元人民币为假币。
3、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曾某某互相辨认的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三被告人互相认识和参与交易假人民币的事实。
4、被告人卢某某的银行存折,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于2003年4月16日提取现金购买假人民币的事实。
5、被告人卢某某原在公安机关多次对其参与购买、出售假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刘某某原在公安机关多次对其参与出售假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曾某某原在公安机关多次对其参与出售假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某相识的经过情况,及双方商谈交易假人民币50万元的经过情况。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能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4月16日晚22时许,见证两名男仔送一矿泉水箱包装的东西到炬玲大排档的经过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将其购买的伪造货币出售给他人,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三被告人购买、出售假币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惩处。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交易的假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依法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出售假币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卢某某提供交易货源,系货主,起主要作用,属本案出售假币罪的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为被告人卢某某出售假币联系买主,从中赚取差价,起辅助作用,属本案出售假币罪的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的行为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因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只实施了帮助被告人卢某某贩卖假币的行为,与被告人卢某某购买假币的行为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二人的行为应只构成出售假币罪,故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的行为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不当,应予纠正;此外,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划分为从犯也不当,亦应予纠正。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罪数量引诱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交易50万元假币的数量虽由假扮买主的公安特情人员提出,但买主提出交易的数量后,三被告人一拍即合,且在短时间内即提供了数额巨大的假币进行交易,这证明其有稳定的假币来源,故不存在犯罪数量引诱的问题,只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了侦查手段。因此,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的辩护律师对此所提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交易50万假币的数额确由假扮买主公安特情人员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该案过程中使用了侦查手段,整个交易的过程是在公安机关的严密监控下进行,交易的假币不可能流入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的实际情况,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的辩护律师所提三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意见,经查,本案三被告人互相间已完成约定交易假币的时间、地点、数量的交易要约条件,且已准备了交易的假币,被告人刘某某是在与买主点验假币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根据刑法的有关理论,出售假币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买卖假币的行为已完成就应视为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与买主梁某某已商定好交易假币的数量、价格,并已把交易标的物带到现场,其买卖的关系已确立,交易的行为应视作已完成,至于标的物是否交付,不影响买卖关系的确立。故本案三被告人出售假币行为的犯罪形态应属既遂。因此,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的辩护律师对此所提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的辩护律师所提两被告人在本案中起中介、辅助作用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要求减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律师还请求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尚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故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律师还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作用相对被告人曾某某还要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亲自与买主商谈、约定交易地点、点验交易的假币,且准备赚取的差价要比被告人曾某某准备赚取的要多,因此,其在出售假币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应稍重于被告人曾某某。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律师对此所提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上缴国库。
四、缴获被告人卢某某的假人民币50万元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扣押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其余款物(详见扣押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有就
审判员温友华
代理审判员黄汗强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蔚